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 錄。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酒精濃度0.66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 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 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黃寶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通訊
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琨曾於民國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 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7 月25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漁港 ,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上開漁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16分許,途經瑞芳區瑞濱丁字路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為 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寶琨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