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玉
徐麗雯
被 告 惠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份,原 聲明請求: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為: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經伊分別於102年12月2日、103年6月23日 提示付款,共2次,均因被告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經伊多次向被 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2張為
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既未獲付款,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故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新臺幣207,116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13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到期後,原 告共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2次,第1次係於102年12月2日,第 2次則於103年6月23日,均經以存款不足等由退票,此有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票之第1 次付款提示日即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行 │ 票據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民國) │ │(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惠特實業│FA0000000 │102.11.30 │苑裡鎮農會信│207,116元 │102.12.2 │
│股份有限│ │ │用部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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