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256號
SDEV,103,沙簡,256,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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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志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智
被   告 陳謙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 當年已還5萬元,剩餘尾款40萬元迄今未清償。經一再催 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二)被告抗辯:本件因當時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結束時,被告經 濟有問題所以積欠尾會即原告債務,被告在欠款開始時二 年間曾清償部分欠款,後來原告就沒再追討。此事已發生 20多年,原告從未提出或追討,本人認為債權已經不存在 ,而且也超過法律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債權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 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 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 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 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 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既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則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揆諸前開說明,其消滅時 效應自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成立時即77年4月25日起算。而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因為都 是親戚,只有去被告家中請求等情,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上開中斷時效之事由,可堪認定。因此,原告對被告 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92年4月24日屆滿。然原告於 103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本院收狀章), 即已逾上開15年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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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