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韻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陳幼青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陳幼青任職於運聯旅行社,於101年7、8月間因個人 業務疏忽,遭不法集團盜刷,造成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損 失3,437,520元之信用卡刷卡金。被告陳幼青於103年2月8 日簽署協議書,協議償還債務,承諾負擔總損失費用之50 %計1,368,760元。另於103年3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書, 並承諾於103年3月31日支付運聯旅行社46萬元,未清償之 金額約定分期還款。詎料被告陳幼青於103年3月31日,佯 稱身體不適為由申請離職,拒絕履行債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2、查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被告於101年7、8月間 個人業務疏忽未查核簽署文件真偽,遭不法集團盜刷之故 ,造成運聯旅行社因需償還合庫信用卡代墊款項3,437,52 0元、刷卡機遭停權營業損失7百多萬元、多名客戶流失、 因偽卡損害股東決議負責人不得支薪,然原告體恤被告工 作辛苦,與其協調各負擔百分之50之損失1,368,760元, 被告並於2月8日在其他員工在場的情形下,自願做成協議 書亦同意如此協議處理之,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復與被 告協調付款方式,被告先預付200,000元並立協議書,承 諾於同年3月31日匯款46萬元至原告公司,詎料被告卻於3
月30日至原告公司,因身體不適為由,且未辦理任何交接 隨即離開公司,造成原告公司極為不便,嗣後又拒絕付款 ,原告實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協 議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當時是被脅迫的。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2紙、辭職書1份為證, 被告對於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僅以前開事由抗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及 同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抗 辯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協議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書立協議書,是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舉證尚有不足,無足採認。
(三)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 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 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 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 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本件被告既與原 告簽立協議書,應允於2014年3月31日還款460,000元,匯 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應依此 和解條件履行。惟本件被告並未依協議書所載內容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應有理由。
(四)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既約定被告應於2014年3月31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屆期並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自清償日期之翌日即10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定之協議書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460,0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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