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166號
SDEV,103,沙簡,166,2014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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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喜悅便當社
法定代理人 吳維齊
被上訴人  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03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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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