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149號
SDEV,103,沙簡,149,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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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黃信根
被   告 白閎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01年6月11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到期日102年6月10日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33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6月10日之本票乙紙,聲 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 ,被告並未簽名及加蓋印章。雖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金錢 ,但金額並非330,000元,而是180,000元,且已於102年6 月20日還款150,000元,外加利息10,000元,合計支付原 告160,000元,借款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而是 在一紙借條上簽名確認借款200,000元,故原告提供給鈞 院系爭本票顯然與借貸金額不符,而鈞院竟未察而為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補稱:系爭本票及 被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30日本票均非原告所簽寫及捺印。(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總 共借現金33萬給原告。原告所稱歸還15萬元是另外一筆15 萬元(即101年4月30日本票1紙),與本件無關,而且當 時還的時候是拿11萬元及一些東西抵4萬元,但是那些東 西後來拿回去還給原告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3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43972號卷查核 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1063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1063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4397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提出系 爭本票及另紙101年4月30日本票為證,並聲請將2紙本票 送請鑑定,且稱2紙本票均係被告親見原告當場簽發捺印 等情。而經本院將系爭本票2紙與原告之簽名筆跡、指紋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3年6月 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及 分類:(一)101年4月30日本票(甲1)原本1紙、101年6 月11日本票(甲2)原本1紙;其上發票人欄「黃信根」簽 名處指紋分別編為甲1、甲2類指紋。(二)黃信根指紋登 記卡原本2紙;其上10指指紋編為乙類指紋。」、「貳、 鑑定方法:指紋特徵比對法。」、「參、鑑定結果:一、 甲1、甲2類指紋均與乙類「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 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顯見系爭本票及被告 所提出之另紙101年4月30日本票上,原告之捺印部分,均 係原告本人右拇指無疑,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及被告 所提出之101年4月30日本票均非原告所簽寫及捺印云云, 即無可採信。應以被告所抗辯,系爭本票及101年4月30日 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立較屬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為真正 ,然經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確屬原告右拇指無誤, 則被告抗辯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等情,應屬可採。是以,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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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