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129號
SDEV,103,沙簡,129,201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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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思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庭美
訴訟代理人 鄧國修
被   告 立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伊所提供之PP軸參考樣品 及2D產品圖面,製作可供量產的PP軸模具,承攬價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75,000元,分3期付款,即訂金3成、試模4成 、尾款3成,交期為3D成品圖確認後35天試模,產品之QC標 準則以電子郵件之通知為準。伊已依約給付訂金55,125元及 試模款73,500元,共計128,625元。伊於101年11月20日將2D 產品圖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委託訴外人宏海工作室, 將該2D產品圖面轉換成3D圖面,據以製造PP軸模具,再將使 用該模具生產成品交給伊,以此方式進行驗收模具之工作。 惟迄至102年6月26日,經被告多次修改成品3D圖及模具後, 仍無法達到可得量產之標準;伊遂於102年6月26日、同年7 月2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繼續修改該模具之瑕疵 ,孰料被告卻拒絕修改。伊迫於無奈,於102年10月2日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合乎約定標準之模具,否 則將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254條、第494條等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另成立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伊向被告購買「大PP軸塑膠件」、「小PP軸塑膠件」 及「8m/mPP蓋子」等產品;「大PP軸塑膠件」部分,被告實 際出貨數量為731個,但因瑕疵共退貨368支,故被告應退款 7,342元。另原告尚未給付10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小PP軸 塑膠件」共1,000支之貨款14,700元,扣除上開退貨款項後 ,伊尚應給付被告7,358元(計算式:00000-0000=7358)之



貨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共計121,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121267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原告,並非 置之不理。於本件承攬過程中,原告所提之模具變更均為其 單方想法,並未與伊商討模具修改之可行性,經伊審慎評估 後,決定放棄與原告繼續合作之可能性。又系爭承攬工作既 有約定分3期付款,則完成該階段工作時,當可請領該部分 之報酬,而本件已達試模階段,依約原告理應給付承攬報酬 之7成(即訂金3成、試模4成)款項,況原告既已支付,堪 認原告應已認同承攬工作已進入此一階段。又兩造亦未約定 伊必須無條件退還原告已收取之模具款項之情形,原告實無 任何理由與立場要求伊返還訂金與試模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已將承攬工作之訂金及試模階段報酬共計128,625元給付與 被告,因模具有瑕疵而無法量產,原告曾於102年6月29日、 同年7月2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後於同年10 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並應於7日內交付與尺寸 相符且可量產之模具,惟遭被告拒絕;另原告有向被告購買 「大PP軸塑膠件」,被告實際出貨731支,惟其中368支有瑕 疵,原告業已退貨,此部分款項共計7,342元;且原告尚未 給付102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小PP軸塑膠件」1,000支之貨 款共計14,700元,扣抵上開退貨之貨款後,原告尚積欠被告 貨款7,3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紀錄、電子郵 件、存證信函、退貨托運單、出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 ,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乃著重一定 工作物完成,並採取報酬後付原則,故承攬人有無請求報酬 之權利,實取決於承攬工作完成與否,合先敘明。(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明定。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本件承攬報酬,分別 於訂約、試模、尾款等三階段,作為上開款項給付之停止條 件。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承攬報酬,為承攬契約所常見,但 承攬人仍應依約將工作完成,此一契約目的不因付款方式不 同而異。又查,本件被告應按原告提出之2D尺寸圖及樣品, 製作出可得量產PP軸之模具,始可謂完成承攬工作。然被告 僅完成繪製3D圖面,及製作模具進行試模部分之工作,而被 告所製作之模具現仍存有因尺寸不合且未能量產之問題,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試模」既屬測試產品是否合乎量產標 準之階段,當有再行修改、調整之可能,況模具之製作本即 為求達成大量生產之目的,故被告迄今仍未能交付合乎尺寸 且可量產之模具與原告,應認被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再觀 系爭承攬契約僅有約定開始試模之時點,但未約定承攬工作 之完成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第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儘速修改該模 具之瑕疵;復於同年10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 內解決上開瑕疵問題,交付合於約定之模具與原告,且上開 文件均有送達與被告,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再行修補瑕疵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生產之模具 並未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被告更已明示拒絕繼續完成工作 ,復未於原告上開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其完成系爭承攬工 作之契約義務,核屬給付遲延,是原告於103年7月8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共計128,625元,洵屬 合法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屬階段性收費,於完 成特定部分時,原告即應支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現在既已 進入試模階段,縱未能達成量產及合乎尺寸之契約規格,亦 僅涉及其能否請求尾款之問題,仍無庸返還前已收受之訂約 與試模階段承攬報酬云云。然查,系爭承攬契約著重於一定 工作之完成,雖兩造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惟 此僅為付款方式及期限之約定,對於以承攬工作之完成作為 收取承攬報酬之對價之承攬契約性質仍不生影響,是被告既 未完成交付尺寸相符且可量產之模具予原告之承攬工作,無 從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四)承上,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製作合乎尺寸且可量產之 模具,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核屬給付遲延,嗣原告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共計12



8,625元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然依兩造間系爭賣賣契約 ,原告尚有7,358元之貨款未給付與被告,經扣除後,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共計121,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12126 7)。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合法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作,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契約義務,是原告依法 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 共計128,625元。又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尚積欠 被告貨款共計7,358元,扣除後,被告仍應返還121,267元與 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之請求 ,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254條、第494 條等規定,訴請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而本院就原 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主張民法第494 條之解約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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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