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陳張秀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智
被 告 張枝燦
送達代收人 吳憶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向 原告借款共6萬元,並立有本票三張為證。詎屆期不為清 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於81年間 ,而原告卻遲至103年5月7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已逾15年之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自可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返還借款。從而,原告 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債權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 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 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 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
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 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則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揆諸前開說明,其消滅時 效應自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成立時即81年1月30日、81年2月 28日(起訴書及本票記載為2月30日,然2月無30日、該年 2月最後一日為28日,應以28日論)、81年4月30日起算。 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因為 都是鄰居,所以從81年到提起本件訴訟,中間都沒有向被 告請求過等情。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 96年1月31日、96年3月1日、96年5月1日屆滿。原告於103 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本院收狀章),即已 逾上開15年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應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