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 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 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三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 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及被告學歷(高職畢)、家境(小康)、品行、有 正當職業(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 告 陳照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下大堀134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明曾於民國91、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罰金18000元、24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 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7 月25日23時至翌(26)日凌晨1時 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許, 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4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照明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