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256號
SDEV,102,沙簡,256,201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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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卓繁雄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卓富雄
訴訟代理人 卓孝紘
被   告 蔡卿雲
      洪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卓富雄洪卿敏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五.九六平方公尺、同段四五三號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卓富雄蔡卿雲共有坐落同段四五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八.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被告卓富雄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二編號甲(C--D--I─C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泥田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富雄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蔡卿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洪卿敏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富雄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以聲明一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卓富雄蔡卿雲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3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6平方公尺、同段4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卓富雄及蔡卿



雲於前揭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等。並於聲明二訴 請被告卓富雄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約8.4平方公尺之水泥田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嗣於民國102年7月5日具狀追加洪卿敏為被告、於103 年2月5日追加確認就被告卓富雄洪卿敏共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0地號土地)亦有通 行權,且其間,其聲明迭有變更,最後一次於103年7月24日 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 示。㈢除如主文第3項所示外,被告卓富雄應並將原告所有 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5.6平 方公尺之水泥田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卓富雄 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4之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8.4 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泥田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被告卓富 雄設置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34、636之8地號土地)之水泥田埂有無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634之1、634之4地號土地等,且核係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蔡卿雲洪卿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通行權部分
(一)系爭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鄰為他人田地所圍繞,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屬 於袋地。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被告卓富雄蔡卿雲2人所共 有,系爭450、453地號土地為被告卓富雄洪卿敏2人所 共有;同段444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趙志成所有。由系爭4 53地號土地往西北方向延伸,經系爭451、450地號土地及 同段444地號土地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私設水泥產業道路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水泥產業道路) 。原告主張經系爭水泥產業道路通行至公路,對被告之權 益並無重大損害,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惟被告等否認原告就其所設置之系爭水泥產業道路有通行 權,是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



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 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 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水泥產 業道路所經過之土地中,同段4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趙志成早已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使用,並簽立土地通 行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自無將其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二)系爭17地號為農牧用地,原告於該土地種植水稻,被告卓 富雄、蔡卿雲洪卿敏均不同意原告通行,致原告所有系 爭17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原告之耕耘機、割稻機等 車輛無法進入,農地無法為適當之耕作。原告所有系爭17 地號土地為通行至公路以為農耕車輛之耕作,至少應留有 3.5公尺寬之通道,供一般農耕機通行之用。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一所示。(三)對被告卓富雄抗辯之陳述:
被告卓富雄固辯稱:系爭17地號土地之前手係以毗鄰其東 北方同段11、18地號土地中間之現有既成農路作為聯外道 路,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庭期自承已購買該地云云。然被 告卓富雄所謂「農路」位於同段18地號土地中央,經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測量後,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該部分並 非如被告所稱位於前揭11、18地號土地邊界,本屬同段18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前揭法條規範之「公路」,自無 從據此逕認系爭17地號土地非屬袋地。若謂原告應以該部 分他人土地為對外通行之方法,必然將造成該筆18地號土 地被一分為二,而使用該筆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重 大之損害。相較之下,系爭453地號土地往西北延伸經系 爭451地號土地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私設道路,原告主張 經系爭水泥產業道路通行至公路,而系爭水泥產業道路經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測量後,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此 等通行方法係使用現有之私設道路,對被告之權益並無重 大損害,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系爭634之1、634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63 4、636之8地號土地為被告卓富雄所有。被告卓富雄無正 當理由在原告所有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舖設如附圖二編號 甲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水泥田埂,此經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在案。故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卓富雄將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舖設之水泥田埂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所有



系爭634之1、634之4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及面積之鑑測結 果,僅認定被告卓富雄舖設之水泥田埂占用系爭634之1地 號土地5.26或4.86平方公尺部分,其餘如起訴狀附圖二編 號C、D部分,則認被告卓富雄就此並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之情事。惟此等鑑測結果與相關地號土地之多次測量結果 間,存有嚴重誤差及不合理之情形,原告實難甘服。原告 認起訴狀附圖二編號C、D部分亦有遭被告卓富雄無權占用 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 定,請求被告卓富雄將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C、D部分 土地所舖設之水泥田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除如如主文第3項所示外,被告卓富雄應並將原告所有系 爭634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 6平方公尺之水泥田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卓富雄應將原告所有系爭634之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泥田埂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卿雲洪卿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卓富雄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
原告係於102年5月15日向他人買受系爭17地號土地,該地 在原地主未出賣之前,係以毗鄰其東北方同段11、18地號 土地中間之現有既成道路(長約35公尺、寬約3.5公尺) 作為聯外道路。該現有農路往東北直接通往產業道路,順 著產業道路往東,即達東安路。是系爭17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該現有農路,交通最為便捷迅速,又為損害最少之路徑 。至今該農路仍留存,原告本期稻作收割亦以該農路通行 ,供通行之地主亦未予以阻止,依此推測,該地主或有與 系爭17地號土地原地主達成通行協議。原告購買該路段後 或可承受其通行權。原告欲主張通行權,其標的亦為同段 11、18地號土地。足見原告不需經由系爭451等地號土地 即可耕作,且原告亦有種植稻米之實。被告卓富雄有問過 被告蔡卿雲洪卿敏,該2人均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為 仲介人員,得知鄰近土地未來將規劃道路及住宅用地,在 有利可圖之情況下,購置土地圖利。原告購置土地後,並 未實際耕作,委由他人代耕,且即利用民事訴訟以取得明



確道路使用權,使其土地快速升值,以達炒作農地之目的 ,藉此從中獲利,對其他想耕作之農民是一大傷害。原告 所指系爭水泥產業道路係被告卓富雄與訴外人洪博義於97 年間向地主趙志成購買土地興建,單純私人土地,故原告 無權使用。且系爭水泥產業道路至此連接柏油道路處係同 段444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 乃位於田中央,根本不可能連接到柏油道路。
(二)關於無權占用部分:
原告與被告卓富雄有關系爭634之1、636之8地號土地部分 ,因繼承問題,致土地長期荒廢,被告卓富雄在確認土地 所屬土地之後,自行花費10餘萬元整地,並施作地界田埂 ,使其回復原有良田狀態。102年年初,原告曾電告被告 卓富雄之子有侵占土地之嫌,要求歸還土地,被告卓富雄 之次子回覆如經實測後確有占用之實,願另外提供土地讓 原告重新施作田埂,並取得原告認同,並無強占土地之意 圖。被告卓富雄設置田埂花費十幾萬元,不希望拆除。原 告所有系爭634之1地號等土地,在確認繼承後未實施耕作 ,土地長期荒廢,導致雜草叢生,由於緊臨公路旁,天乾 物燥之季節極易引發火災,嚴重影響鄰近十戶居住安全, 在此要求原告須立即回復土地原有地貌,以讓鄰近居民得 到居住安全之基本保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卓富雄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C部分及 原告所有系爭634之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D部分 ,上開部分業經二個公家機關測量,被告卓富雄並無占用 之情事,甚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通行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卓富雄洪卿敏共 有之系爭450、453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卓富雄蔡卿雲共 有之系爭451地號土地有如聲明一所示之通行權,惟為被 告所否認等語。被告卓富雄除否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通行 權外,抗辯:被告蔡卿雲洪卿敏亦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共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 卓富雄雖抗辯:系爭水泥產業道路連接柏油道路處係同段 444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乃 位於田中央,根本不可能連接到柏油道路等語。惟同段44 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志成已表示同意其所有 前開土地東北則之水泥道路範圍無償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 ,有其出具之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水泥產業道路位於被告所有系爭450、451及453 地號土地之範圍,即可通行至北邊之柏油道路。原告自無 將趙志成列為被告,對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必要, 被告卓富雄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1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四鄰為他人田地所 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 通行,屬於袋地;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被告卓富雄、蔡卿 雲2人所共有,系爭450、453地號土地為被告卓富雄、洪 卿敏2人所共有;同段444地號土地則為趙志成所有。由系 爭453地號土地往西北方向延伸,經系爭451、450地號土 地及同段444地號土地有舖設對外通行至公路之系爭私設 水泥產業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7、450、451、45 3、同段444、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到場勘驗結果,當時系爭17地號土地種植水稻,系爭17 地號土地北面、西面鄰排水溝渠,西面與被告卓富雄、洪 卿敏共有之系爭453地號土地間有水泥造、寬約0.5公尺之 排水溝,系爭451、453地號土地種植水稻,現場該2筆土 地間並無田埂相區隔;系爭17地號土地與系爭453、451地 號土地交會處有寬約4.05公尺之系爭水泥造產業道路通往 北邊之柏油道路(同段445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系爭1 7地號土地與現場系爭453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相鄰處之寬 度超過3公尺,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水 泥造之產業道路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其使用 系爭450、451、453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依序為附圖一 編號甲、面積75.96平方公尺,乙、168.51平方公尺及丙 、71.88平方公尺。另系爭17地號土地之東北面與同段18 地號土地相鄰(中間有排水溝)處,有一條寬約3公尺之 泥土路,通往附近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與附圖一編號 A之水泥產業道路所連絡之柏油道路為同一條等情,有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4日 複丈成果圖、103年2月18日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供對照(見原證4號)。被告卓富雄 雖抗辯:原告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有設於同段18地號土地 寬約3公尺之產業道路可資通行至柏油道路,且已通行數 十年,不需經由系爭451等地號土地即可耕作,且原告於1 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原告之前手向他人承租該產 業道路,原告已購買該產業道路,足見系爭17地號土地已 有道路可供原告通行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購買該位於18地 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之情事,主張:伊於102年9月6日言 詞辯論時,係陳述後來才購買系爭17地號土地,並非後來 購買該產業道路等語。查原告於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 係陳稱:「被告剛剛所說的三米寬產業道路是我的前手跟 別人租的,後來我才買下來。請庭上到現場勘驗即可明瞭 。原告曾願意付費兩萬元通行系爭道路,但為被告拒絕。 」等語,所謂後來才買下來,究係購買該寬約3公尺之產 業道路或系爭17地號土地,確有不明。惟位於同段18地號 土地上寬約3公近之產業道路,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實際 測量結果,其位置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為157.38平 方公尺。參酌原告嗣後於103年1月6日提出之同段18地號 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地於該日仍為訴外人陳雅志所有,且 該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屬於耕地,若原告僅向陳雅志購買該157.38平方 公尺之產業道路,將使該地細分為3筆,不利於耕作,且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耕地不能細分之規定。是原告主張 未購買該產業道路,應可採信。準此,系爭17地號土地為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堪認定。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經由同段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之通路,通往柏油道路,其使用同段18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157.38平方公尺,距離較短(依附圖一之 比例尺核算,約54公尺),惟該通路為泥土路,並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且因該通路鄰近同段18地號土地之中間 ,若原告通行上開通路,將使同段18地號土地細分為3 筆土地,不利於耕作。又原告主張通行系爭水泥產業道 路以通行至柏油道路,該水泥產業道路使用系爭450、4 51、45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5.96、168.51、71.88平 方公尺,合計316.35平方公尺,距離固較長(依附圖一 比例尺核算,約110公尺),似對被告較為不利。惟被 告所有系爭450、451、453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被告卓 富雄陳明:伊與訴外人洪博義於97年間向同段444地號 土地地主趙志成購買土地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水 泥產業道路等語。而洪博義即為被告蔡卿雲洪卿敏之 父(全名蔡洪博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水 泥產業道路早於97年間即興建完成,而供被告所有系爭 450、451、45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北邊同段445地號土 地之柏油道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水泥產業道路,不致 影響被告之通行權,反而使系爭產業道路可路盡其用, 並避免再擇地闢建道路,對周圍地乃至社會經濟造成損 害;原告並陳明願意給付被告租金,此對被告反而有利 。從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產業道路以至公路,應屬於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 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 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87、789條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450、451、45 3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述,惟被告否認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且系爭水 泥產業道路經遭以木條設置圍籬阻隔通行,有勘驗筆錄 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二請求判決被告在前 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 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634之1、634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



鄰之系爭634、636之8地號土地為被告卓富雄所有,被告 卓富雄無正當理由在原告所有系爭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舖 設如附圖二編號甲(C--D--I─C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 所示、面積4.86平方公尺之水泥田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卓 富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7日函 文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 二)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卓富雄而不爭執,堪信屬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34之1地號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由被告卓富 雄占用,並於其上設置水泥田埂,被告卓富雄並未舉證證 明其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 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卓富雄雖抗辯: 伊設置田埂花費十幾萬元,不希望拆除,伊願另外提供土 地讓原告重新施作田埂云云。惟原告陳明不同意,被告卓 富雄前揭抗辯尚不能執為有權占用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卓富雄將系爭634之1地號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田埂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有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二所示C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以及原告所有系爭634之 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 地,亦遭被告卓富雄無權占用,設置水泥田埂,被告卓富 雄應將上開無權占用之C、D部分土地所舖設之水泥田埂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卓富雄及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被告卓富雄 設置於其所有系爭63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田埂,其位置如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紅線部分,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被 告卓富雄設置於其所有系爭636之8土地土地上之水泥田埂



,其位置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線部分,亦未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634之4地號土地,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不 服該測量結果,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本院 會同原告、被告卓富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 場勘測結果,被告卓富雄設置於其所有系爭634地號土地 上之水泥田埂,其位置如附圖二所示之紅色虛線部分,並 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被告卓富雄設置於 其所有系爭636之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田埂,其如附圖二所 示之紅色虛線部分,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34之4地號土 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7日函文暨檢附之鑑 定書、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附卷可稽。觀諸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4年度臺中市大甲區(改 制前臺中市大甲鎮)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施設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檢核閉核後,以各 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 圖(即本判決附圖二)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上 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原告及被告卓富雄 所有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其鑑測結果亦與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前揭測量結果相符,是其鑑測結果, 應可憑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測量結果有何謬誤之處 ,徒以:上開測量結果存有嚴重誤差及不合理之情形云云 ,自難憑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卓富雄將原告所有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系爭634之4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 之水泥田埂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2項、第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卓富雄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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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