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152號
SDEV,102,沙簡,152,2014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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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葉玉系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孫信輝(即孫銀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孫銀河之繼承人孫信輝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孫銀河,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1 1月11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查被告孫銀河 就本件土地之繼承人為孫信輝孫信輝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該 繼承人孫信輝應即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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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