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葉玉系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孫俊龍
孫松杰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孫金龍
被 告 孫清木
孫清叁
孫依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清標
被 告 孫地龍
孫春雄
孫陳秀鳳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樹根
被 告 孫庚申
孫銀河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信輝
被 告 孫平雄
孫清雲
孫清森
孫潭義
孫鶴兒
孫美容
孫翠
孫柏峯
孫柏村
孫柏林
孫家慶
孫家祥
孫辟洋
孫莉理
黃建峯
余詩芸
黃志雄
林岡儒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孫忠
被 告 鄭陳玉蘭
林陳彩瓊
陳秀滿
陳吉祥
陳吉清
陳吉智即陳吉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孫銅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田、面積一0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田、面積一0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六.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孫家慶、孫家祥、孫辟洋、孫莉理、鄭陳玉蘭、林陳彩瓊、陳秀滿、陳吉祥、陳吉清、陳吉智、黃建峯、陳孫忠、余詩芸、黃志雄、林岡儒所有,並按被告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三六0五分之一一六二八,被告孫家慶、孫家祥各應有部分一一六二八分之五八一四,被告孫辟洋、孫莉理各應有部分四三六0五分之一九三八,被告鄭陳玉蘭、林陳彩瓊各應有部分四三六0五分之二九0七,被告陳秀滿、陳吉祥、陳吉清、陳吉智各應有部分四三六0五分之七二七、被告黃建峯應有部分四三六0五分之一九三八、被告陳孫忠應有部分四三六0五分之五八一、被告余詩芸應有部分四三六0五分分之一一六三、被告黃志雄應有部分四三六0五分分之三四八八、被告林岡儒應有部分四三六0五分分之五八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銀河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樹根、孫陳秀鳳所有,並按被告孫樹根應有部分一三0八一二分之二七九0六、被告孫陳秀鳳應有部分一三0八一二分之一0二九0六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平雄、孫清雲、孫清森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七二六七五分之二四二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庚申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地龍、孫春雄所有,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一三0八一二分之一0四六五、一三0八一二分之一二0三四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潭義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八0
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三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清木、孫清叁、孫依新及原告葉玉系所有,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三二五五七七分之八七二0八、三二五五七七分之八七二0八、三二五五七七分之一四二四四0、三二五五七七分之八七二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孫金龍、孫俊龍、孫松杰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連帶負擔三六0分之四,餘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孫清叁、孫地龍、孫春雄、孫銀河、孫平雄、孫清雲、 孫清森、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 、孫辟洋、孫莉理、黃建峯、陳孫忠、余詩芸、黃志雄、林 岡儒、鄭陳玉蘭、林陳彩霞、陳秀滿、陳吉祥、陳吉清、陳 吉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原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田、 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 孫銅鐘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5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 孫銅鐘之繼承人即被告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柏峯、孫 柏村、孫柏林應就孫銅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之一之孫銅鐘於55年1月14日死亡後,其配 偶孫翁桂、長子孫妙蘭(60年3月25日未婚死亡)、次女孫 鶴兒、三女孫美容、長子孫柏峯、次子孫柏村、三子孫柏林 ,因已舉家遷移至美國,而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中縣
政府以91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交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事宜,然在標出前孫銅鐘之繼承人孫 鶴兒、孫美容、孫翠、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仍應繼承其 應有部分而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應就孫銅鐘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等地上物,僅有種 植農作物。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臨道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孫平雄、孫清雲、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柏峯、 孫柏村、孫柏林、孫辟洋、孫莉理、黃建峯、鄭陳玉蘭、 林陳彩霞、陳秀滿、陳吉祥、陳吉清、陳吉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孫金龍、孫俊龍、孫松杰則以:現由被告孫依新於系 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分割後其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同意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孫清木、孫依新則以: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其二人分割後願與被告孫清叁繼續保持共有,其等願分得 現占有用之位置,即位於同段127地號土地周邊之部分,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孫清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與被告孫清木、 孫依新等人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 作物,分割後願與原告及孫清木、孫依新繼續保持共有等 語。
(五)被告孫地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或 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孫春雄係其子,希望分割後與 孫春雄繼續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六)被告孫春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與被告孫地龍提 出之書狀答辯略以: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分割後 願與孫地龍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七)被告孫樹根、孫陳秀鳳則以: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來的, 伊,伊與孫地龍於55年間另向他共有人購買持分。目前在 系爭土地之最北邊種植水稻,分割後其二人願繼續保持共 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孫庚申則以: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希望分割 後能單獨所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九)被告孫銀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 陳述,答辯略以: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位置在最 北邊左側起訴狀附圖F6的位置,希望分土地等語。(十)被告孫清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
陳述,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十一)被告孫潭義則以:目前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分配 到起訴狀附圖I9的位置,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
(十二)被告孫家慶則以:目前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不一定 要分土地,分錢也可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
(十三)被告孫家祥則以:目前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不一定 要分土地,分錢也可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
(十四)被告陳孫忠、余詩芸、林岡儒、黃志雄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間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或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其等現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後不願與他共有人 維持共有關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標售,一來可 經市場決定價格,標售時被告等共有人亦可主張優先承 買權買回土地,被告從未表示同意接受補償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共有人孫銅鐘已於55年1月1 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60分之4,繼承人為被告孫鶴兒、孫 美容、孫翠、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其等尚未就孫銅鐘 之應有部分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孫銅鐘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地,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臺上字第1134號、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原共有人孫銅鐘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 之4,孫銅鐘已於55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孫鶴 兒、孫美容、孫翠、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其等尚未 就孫銅鐘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孫銅鐘之繼承人即被告孫鶴兒、孫美容、孫翠 、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孫銅鐘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 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 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高速 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有臺中市大肚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屬於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地目土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 制。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等地上物,僅有種植水稻等農作物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如 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原則上係按 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之位置為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位
置,與其等占有使用之位置較為相符。目前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為種植之共有人得繼續使用其等占用部分之土地 ,以維社會經濟。且各共有人或陳明分割後願單獨所有 ,或陳明分割後願與部分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則上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因 此,被告孫金龍、孫俊龍、孫松杰、孫清木、孫依新、 孫地龍、孫樹根、孫陳秀鳳、孫庚申、孫清森、孫潭義 、孫家慶及孫家祥等人,均陳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被告孫清叁、孫銀河、孫平雄、孫清雲、孫辟洋、 孫莉理、黃建峯、鄭陳玉蘭、林陳彩霞、陳秀滿、陳吉 祥、陳吉清、陳吉智等人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方案,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已同意原告 主張之方案。原告復陳明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各筆 土地分割後均臨道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該方案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出入無虞,價值應屬相當。 ⒉被告陳孫忠、余詩芸、林岡儒及黃志雄等人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抗辯:變價標售可經市場決定價格,標售 時被告等共有人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買回土地云云。惟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始考慮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已如 前述。本件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所提如聲明所示以原物 分割之方案,且本件以原物分割並無顯有困難之情事, 自應遵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蓋系爭土地對部分共有人言,係祖先所遺留, 已占有使用相當時日,具有感情,應予以尊重。況以變 價方式拍賣系爭土地,在強制執行之實務上,通常係整 筆出售。系爭土地面積達10,465平方公尺,按102年之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算 ,其價額達47,092,500元,其市價應遠超過此數額。是 共有人是否有此財力以同一標售條件優先承買,亦屬可 慮。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認不宜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 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孫樹根 │360分之6、 │18 │林陳彩瓊│4320分之12 │
│ │ │100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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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孫銅鐘 │360分之4 │19 │陳秀滿 │1728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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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庚申 │360分之45 │20 │陳吉祥 │17280分之12 │
├──┼────┼──────┼──┼────┼──────┤
│4 │孫地龍 │100分之1 │21 │陳吉清 │1728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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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清木 │12分之1 │22 │陳吉智 │1728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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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孫清叁 │12分之1 │23 │孫潭義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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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孫銀河 │360分之18 │24 │孫依新 │360分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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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孫家慶 │360分之2 │25 │孫金龍 │108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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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孫家祥 │360分之2 │26 │孫俊龍 │108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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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孫辟洋 │2160分之4 │27 │孫松杰 │108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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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孫莉理 │2160分之4 │28 │黃建峯 │216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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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孫陳秀鳳│1800分之177 │29 │陳孫忠 │216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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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孫春雄 │1800分之207 │30 │余詩芸 │21600分之24 │
├──┼────┼──────┼──┼────┼──────┤
│14 │孫平雄 │216分之5 │31 │黃志雄 │21600分之72 │
├──┼────┼──────┼──┼────┼──────┤
│15 │孫清雲 │216分之5 │32 │林岡儒 │21600分之12 │
├──┼────┼──────┼──┼────┼──────┤
│16 │孫清森 │216分之5 │33 │葉玉系 │1440分之12 │
├──┼────┼──────┼──┼────┼──────┤
│17 │鄭陳玉蘭│4320分之12 │ │ │ │
├──┼────┴──────┴──┴────┴──────┤
│備註│1.原共有人孫銅鐘已於55年1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 │
│ │ 告孫鶴兒、孫美容、孫翠、孫柏峯、孫柏村、孫柏林繼承│
│ │ 。 │
│ │2.陳吉智原名陳吉祈,93年1月27日改名為陳吉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