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人剛
訴訟代理人 陳源隆
訴訟代理人 賴增財
送達代收人 廖祥端
被 告 籃文和
被 告 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徐人剛,民國102年12 月13日由陳清標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籃文和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受雇於被告松宜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宜公司)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 100年11月4日17時許,籃文和駕駛松宜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原 告所屬臺中港32號碼頭貨櫃集散6A作業區,違反貨櫃集 散場作業區之注意義務,任意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於作業
區軌道式跨載機(以下簡稱:RT-302)軌道上,致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陳威任操作之系爭RT-302移動時,撞上違 停於軌道上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RT-302工作樓梯發生 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樓梯修繕費6,000元 、毀損修理停工期間所失利益14,940元。 2、緣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籃文和駕駛被告松宜公司所有牌 照號碼850-KF號營業半聯結車,在原告台中港32號碼頭 貨櫃集散場6A作業區,未遵守貨櫃集散場作業區指示標 誌規定,侵入軌道式移動式跨載機行進範圍之黃色禁止 標線指示,將所駕駛系爭車輛,任意違規跨越黃色標線 停車,致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威任操作之系爭RT-302車 機移動時,工作樓梯擦撞違停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RT-302車機之工作樓梯發生毀壞,此事時由警政 署台中港務警察局中突堤派出所派員所測量現場圖可稽 。由該現場圖明確紀錄,被告籃文和僅能行駛於現場圖 示兩側白色實標線內之車道,絕對禁止侵入兩側白色實 標線旁之黃色實標線,現被告違反場內標誌、標線規定 。換言之,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黃實線之規定,超越車道 右側白色實線,更甚者竟侵入黃實線停車,其疏忽未注 意標誌及標線規定,有過失甚明,並無疑問,故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籃文和有過失。原告所有系爭RT-302 車機毀壞工作樓梯修復原狀費用共支出6,000元,修理期 間停止作業1.66小時,以每小時吊櫃30只,每只300元計 算,每小時營業所失利益損失9,000元,1.66小時共產生 營業所失利益14,940元,故原告合計損失10,940元。而 被告松宜公司為被告籃文和之雇用人,被告籃文和有過 失,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松宜公司自應 與被告籃文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主張之零件部分應折舊,否認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0年11月4日17時許,在原告所屬臺中港32號碼 頭貨櫃集散6A作業區,其所有之RT-302軌道式跨載機,與 被告籃文和所駕駛之被告松宜公司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 聯結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RT-302工作樓梯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12張、公證報告影本、估價單、錄影光碟1片 、軌道式跨載機尺寸圖1紙、相片4張等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 料,經該局以102年12月5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當日發 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
(二)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區00號碼頭6A 作業區範圍內,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非屬道路交通管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故無從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判斷 肇事雙方之路權。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及原告所提出現 場照片12張、公證報告影本、錄影光碟1片、軌道式跨載 機尺寸圖1紙、相片4張等證據。本院認為肇事地點為臺中 市○○區○○○○○區00號碼頭6A作業區,依該所懸掛之 告示牌警告內容:「敬告:貨櫃儲區:一、禁止非作業人 員進入。二、禁止司機及乘坐人員下車。三、軌道黃線區 域嚴禁停車。」等字樣,並考量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 軌道式跨載機尺寸圖、相片等所示之軌道式跨載機結構尺 寸與作業方式等情形,足認被告籃文和駕駛被告松宜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作業區內告示規定,侵入道路兩側 白色實標線旁之黃色實標線停車,其疏忽未注意標誌及標 線規定,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本院依上開碰撞及現場情形,認被告籃文 和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原告受僱人陳威任於固定之 軌道上操作機械,復無證據可認陳威任有何操作之過失, 應認其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 朝義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松宜
公司係被告籃文和之僱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損失修復項目包括爬梯損壞換新:材料費2,000 元、工資3,000元;欄杆變形校正工資1,000元,合計6,00 0元。上開爬梯損害換新,實屬被告籃文和過失造成必須 之修護,難認原告因此獲有利益,應無新品利益折舊問題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再原告之RT-302機具維 修期間,無法進行工作,此為眾所周知之必然情形,原告 主張修理期間停止作業1.66小時,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其以每小時吊櫃30只,每只300元計算,每小時營業所失 利益損失9,000元,1.66小時共產生營業所失利益14,94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實無從認 定其抗辯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之利 息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2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940元,及均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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