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3年度,430號
SDEM,103,沙簡,430,2014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松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事後亦未與告訴人 許土木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18881號
被 告 劉國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3年6月22日 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圳岸福德宮」公廁,徒手 竊取水龍頭2支得手;(二)103年6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上址「圳岸福德宮」 公廁,徒手竊取水龍頭2支得手。其並於上開2次行竊當日將 竊得之水龍頭賣予沙鹿區不詳流動回收車,得款共新臺幣3 、400元花用完畢。嗣「圳岸福德宮」總幹事許土水發覺遭 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許土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土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