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敏鐘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甫 於90年12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仍於103 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中市都會公園附近之某處飲用 高粱酒約2杯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 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北路交岔路口時,因將車暫停於 車道上睡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7 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 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 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警惕,其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悔悟
,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