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3年度,885號
SDEM,103,沙交簡,885,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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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貴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 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 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 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 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3年7月 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4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仍於103年7月1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7月11日1時20分許,行 經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與九甲路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半徑過 大且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曾貴川身上散發濃濃酒味, 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貴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 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8月、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 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 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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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