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光自民國103年4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 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 上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前時,不慎與由陳明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王健光人車倒地並送醫治療,經警對王健光 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推算其騎乘機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12毫 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健光固坦承有酒後駕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酒醉云云。然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日晚上9時33 分許,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8毫克,然被 告已自承其酒後騎車上路時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分 鐘許,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開始駕駛,距酒測時間相隔約 68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 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呼氣後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2512毫克【計算式:0.18+0.0628×(68/6 0)=0.2512(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再查, 經證人陳明德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再參諸本案事故發生情形,係 因被告騎車不慎,致失控追撞陳明德車輛,顯見其已無法正 常安全駕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於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12毫克,濃度非低;又因肇事始為警查獲,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