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3年度,251號
TYEV,103,桃補,25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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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鍾運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月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30
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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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