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3年度,85號
TYEV,103,桃簡聲,85,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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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江金禪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二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824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3 年度 桃簡第914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49824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824 號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桃簡字 第9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經 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免稅店分公 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 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824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9,826 元,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 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間並無特 別約定,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 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35,974元(計算 式:239,826 元5 %3 年=35,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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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