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賴聖義
相 對 人 陳靖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089 號支 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尚有疑義,今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 8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倘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8 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54480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898 號卷宗查核屬 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0,000元( 計算式 :400,000 元×5 %×3 年=6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