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534號
TYEV,103,桃簡,534,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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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謝國榮即內壢當舖
訴訟代理人  詹威宇
被   告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堃裕營造有限公司陳國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支票號碼為KN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 5 月13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未載受款人、票面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 陳國瑛背書,其記載雖未依票據法之規定,致不生票據法上 之效力,惟被告陳國瑛已於系爭支票背書,應依民法保證之 規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提示付款 ,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並向背書人被告追索,均不 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 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 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第144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 2 項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 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 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 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 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 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 保證責任;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 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堃裕營造 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惟其尚須於支票正面同時載明受款人,始符合記名票 據要件,然系爭支票既未載明受款人乃係無記名票據,揆諸 前揭說明,其前所記載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系爭支 票既經被告陳國瑛於票據背面為簽名行為,而在形式上合於 背書之規定,縱令非有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 上背書人之責任,是縱認被告陳國瑛係以連帶保證之意思, 而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即本件被告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陳國瑛於系爭支 票背書,經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均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 原告僅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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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