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525號
TYEV,103,桃簡,52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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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3 月 31日、票號AY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813,276 元、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南崁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而於103 年3 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雖原告迭予催索,惟被告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3 年3 月31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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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