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原 告 中綠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寶燕
訴訟代理人 謝依宸
被 告 林吟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7,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限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6,250元,押租金50,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 告自103 年1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03 年4 月15 日前給付原告103 年1 月至103 年3 月之租金78,750元,及 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之管理費45,760元,惟被告屆期仍 未清償,伊遂於103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已於103 年4 月1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 函,兩造契約關係已於103 年4 月18日消滅,被告自該日起 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伊,並積欠伊103 年4 月至7 月之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尚積欠伊55,0 00元【計算式:(26,250元×4 個月)-50,000 元=55,000 元】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履行本院103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1號調解內 容之債務,且亦願給付原告103 年4 月至6 月之租金,惟不 願遷讓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本院103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桃園慈文郵局612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閱相符,堪認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等情,茲將原 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 返還房屋部分:
1.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民法第45 5 條均有明訂。
2. 經查,被告於承租期間,自103 年1 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 截至103 年4 月15日已積欠103 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78,750 元及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之管理費45,760元( 合計124, 510 元) ,經調解成立後仍未給付之事實,此有本院103 年 度司桃小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前 開被告積欠之總金額縱以押租金50,000元扣抵,被告仍積欠 74,510元( 逾2 個月之租金額) ,是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 以桃園慈文郵局612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限被 告於收到3 日內,遷離系爭房屋,並繳清積欠房租、管理費 、水電費即屬有據。又被告已於103 年4 月18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此有前開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佐, 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是故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㈡ 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約定每月租金為26,250元,被告自103 年4 月份起未付租金 ,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4 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是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875元( 計算式:26,250 元÷ 30×17日=14,875 元) 。
㈢ 不當得利部分:
1.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 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 益,自應同此見解。
2. 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月至7 月之租金,然兩 造之租賃關係既於103 年4 月17日因原告催告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26,25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使用管理權上之損害,核原告之真意,其乃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103 年4 月18日起 至103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自103 年4 月18日起算至103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共91,000元【計算式:(26,250元-14,875 元)+ (26,250元×3 個月)=90,125元) ,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 ,應為40,125元。
㈣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月至7 月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5,000元( 計算式:14,875 元+40,125 元 =55,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 13日送達被告本人,並同時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 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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