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郭麗美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 號, 發票日為同年2 月20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受款 人為原告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同年2 月 20日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 獲付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與事實真相不符外,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 。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 ,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 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又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為系爭支票付款 之提示,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3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 本人,同時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