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388號
TYEV,103,桃簡,388,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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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李英瑜
被   告 李周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所危 殆,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伊父母親之脅迫要斷 絕關係、要伊以後別回娘家;且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詐欺, 說要合作生技事業,故伊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又被告 為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為泰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泰岳公司 承作政府工程衍生他案糾紛,伊因此墊付律師費用並向被告 拿錢,被告遂要求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此債務不應由原 告負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均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聽信原告所言,必須協助原告清償合作金庫 之卡債後,始可另行辦理房貸。嗣後原告又以返還卡債、買 家俱、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等理由,陸續向被告借款,被 告不得不向親友調借款項予原告,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事實先稱因泰岳公司承作政府公共工程衍生他案訴 訟,使泰岳公司財務嚴重虧損,被告亦拒付原告酬勞、代墊 款,使原告財務吃緊,直至原告無力替被告背債時,受被告 脅迫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 惟原告嗣後又稱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訴訟代理人詐欺,說要合 作生技事業,且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伊先墊付律師費 用,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此有本院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為憑。另原告於訴訟中又稱:因為工程跟別人打官司 要錢,伊就跟被告拿,被告就叫伊在本票上簽名;伊當時在 泰岳公司工作,每個月薪水約2 萬多左右,負擔的卡債約15 萬6 千元,房貸大約5 、6 萬元;伊的確有跟被告拿錢還卡 債,當初被告跟伊說,在本票上簽名才要給伊錢去還卡債, 伊不想簽,但是被告說要斷絕關係,要伊以後別回娘家,伊 認為這是威脅;詐欺的部分,是伊簽發系爭本票,剩下的5 萬元可以算是未來投資公司的款項等語,亦有本院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見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事實,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以被告始終堅稱系爭本票係因 原告向被告借款清償卡債而簽發,原告亦於訴訟中自認此部 分之事實,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復未能就 其所述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無法就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 息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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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103 年度司票字第9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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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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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瑜│ No017685 │200,000元 │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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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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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