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372號
TYEV,103,桃簡,372,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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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邱好妹
訴訟代理人 邱奕志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本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民國73年5 月29日桃字第13153 號收件,73年 7 月4 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然其真意係請求本院撤銷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7 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德資字第1184 00號登記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6-85 頁),是原告聲明關於 「73年5 月29日桃字第13153 號收件,73年7 月4 日所為本 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顯係「102 年桃 資字第118400號收件,102 年9 月27日所為之50萬元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 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宗於73年5 月29日提供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新臺幣50萬元、存續期間為73年5 月28日至73年10月4 日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訴外人邱景恭(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嗣邱景恭死亡,經被告於102 年9 月 27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而李金宗於103 年2 月11日將系爭 土地6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由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均為73年10月4 日,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又被告 未於上開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內,實行該扺押權,則系 爭抵押權已屬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之狀態妨害 原告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持續向李金宗請求清償債務,故前開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李金宗曾於73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50萬元予邱景恭,嗣邱景恭於73年9 月2 日死亡,被 告於102 年9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德資字第118400號登記 申請書,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定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 經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屆滿日及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10月4 日,有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於88年10月4 日、時效 完成。再加計5 年之抵押權實行期間,足認系爭抵押權消滅 時點為93年10月4 日,被告已無從實行系爭抵押權。至被告 雖辯稱: 伊持續均有向李金宗請求清償債務,消滅時效有中 斷事由存在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 為真。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屬妨害原告就系爭 土地圓滿行使權利之狀態,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亦著有判例可以參照)。準 此,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 思表示,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 表: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應有部分 │
├──┼────┼────┼────┼─────┼─────┤
│ 01 │ 桃園縣 │ 八德市 │ 高明段 │0000-0000 │ 1/6 │
├──┼────┼────┼────┼─────┼─────┤
│ 02 │ 桃園縣 │ 八德市 │ 高明段 │0000-0000 │ 1/6 │
├──┴────┴────┴────┴─────┴─────┤
│原始抵押權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73年5 月29日桃字第 │
│ 13153 號 │
│(2)登記日期:73年7 月4 日 │
│(3)權利人:邱景恭 │
│(4)債務人:李金宗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
│(6)存續期間:73年5 月28日至73年10月4 日 │
│(7)清償日期:73年10月4 日 │
│(8)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 │
│被告繼承登記後: │
│(1)收件年期、字號: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德資字第 │
│ 118400號 │
│(2)登記日期:102年9月27日 │
│(3)權利人:邱好妹
│(4)債務人:李金宗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
│(6)存續期間:73年5 月28日至73年10月4 日 │
│(7)清償日期:73年10月4 日 │
│(8)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無 │
│(9)違約金: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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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