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370號
TYEV,103,桃簡,37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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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賴竫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8萬7,575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6年4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如 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並簽立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7年2 月5 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11%計算, 並約定若被告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之逾期利息,且需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96年3 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18萬7,575 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原 告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 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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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