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周以哲
被 告 曾秀麵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被 告 曾邱寳琴
訴訟代理人 曾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麵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份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邱寳琴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份之水泥地及地上建物刨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秀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邱寳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秀麵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
被告曾邱寳琴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秀麵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邱寳琴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秀麵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邱寳琴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秀麵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邱寳琴如按月以新臺
幣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定明文。 準此,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曾秀麵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 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被告曾邱寶琴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 元。嗣於訴訟中,更正被告 曾邱寶琴姓名為曾邱寳琴,並變更其聲明如事實欄所載,經 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擅自興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 自民國98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曾秀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份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曾邱寳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份之水泥地及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曾秀麵應給付原告374,508 元、被告曾邱寳琴應給付原告16,0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曾秀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1 元。被告曾邱寳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然 因新的農場還在蓋,沒有辦法馬上遷走,希望原告給渠等一 些時間,部分地上建物業已自行拆除,其餘部分亦會自行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圖、建物查詢資料、 桃園縣大溪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據,並經本
院依職權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有勘驗筆錄、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7 日溪測法字第051800號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 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使用、管領機關,訴請被告曾秀麵將附圖所示編號 A、B、C 部分,被告曾邱寳琴應將附圖所示D 、E 部分土 地上之水泥地及地上建物予以刨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度內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 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 頁)。 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元; 99年至101 年間每平方公尺為120 元;102 年間每平方公尺 為270 元一節並不爭執,有本院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參以系爭土地因位處山區,交通及生活機能並不方 便等情,是認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誤將系爭土地 之價額併計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有誤會,礙難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 付與被告曾秀麵、於同年10月18日付與被告曾邱寳琴之同居 人,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曾秀麵自 102 年10月18日起、被告曾邱寳琴自同年10月19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圖: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7 日溪測法字第 051800號)
附表:
┌───────────────────────────────────┐
│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年) │
├─────────────────┬─────────────────┤
│ 被告曾秀麵 │ 被告曾邱寳琴 │
├─────────────────┼─────────────────┤
│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64 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元(計算式:│
│式:303 平方公尺×90元×5%×1 年)│13平方公尺×90元×5%×1 年) │
├─────────────────┼─────────────────┤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54 元(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 元(計算│
│算式:303 平方公尺×120 元×5%×3 │式:13平方公尺×120 元×5%×3 年)│
│年) │ │
├─────────────────┼─────────────────┤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7日│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18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99 元(│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 元(計│
│計算式:303 平方公尺×270 元×5%×│算式:13平方公尺×270 元×5%×10月│
│10月17日) │18日) │
├─────────────────┼─────────────────┤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364 元+5,454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59元+234 元+ │
│元+3,599元=10,417元 │155 元=448 元 │
├─────────────────┼─────────────────┤
│自102 年10月18日起,應按月給付之相│自102 年10月19日起,應按月給付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1 元(計算式:│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元(計算式:13│
│303 平方公尺×270 元×5%÷12月) │平方公尺×270 元×5%÷12月) │
├─────────────────┴─────────────────┤
│說明: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