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519號
TYEV,103,桃小,519,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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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519號
原   告 紫町鄉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敏
被   告 洪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紫町鄉A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 ,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而被告於附表所 示期間,未按月繳交費用,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 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52,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管理費52,000元,惟系爭社區之公 用化糞池無法化糞惡臭不堪,危害被告身心健康,並經被告 向原告反應,迄今原告仍未盡修繕之責,故拒絕繳納管理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之約定應繳納管理費,被告積欠管理費52,000元未為繳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金繳納記 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欠繳明 細統計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社區規約、財務收支變 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管理費5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之修繕義務與 被告繳納管理費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有無同時履行抗辯 之適用?詳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 ,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依前開說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 社區規約並無免除、減少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管理費達26期,共計52,000元未予繳納,並經 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被告亦未履行,依上揭 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2,000元,並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利率即年息10% 計算遲延 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負起系爭社區之公用化糞池修繕義 務,而拒繳管理費云云,然此僅涉及原告之管理委員是否 適任,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 以罷免、改選,或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行政 罰或另循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社區之公用化糞池固負有修繕、管 理及維護之責,並非以向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收取管 理費作為其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 ,兩者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之存在。再者,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間,亦無基於雙 務契約或與此類似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尚難據此得解免被 告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管 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 年 5 月13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9956號支付命令卷第37頁)附卷可稽,於 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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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門牌號碼 │ 建 號 │ 欠繳月份 │欠繳│ 每期應繳 │ 欠繳金額 │
│號│(桃園縣 │(桃園縣桃園市 │ (民國) │期數│ 管理費 │ (新臺幣) │
│ │ 桃園市) │ 寶山段)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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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寶山街210巷 │ 00000-000 │ 98年1月 │ 11 │ 2,000元 │ 22,000元 │
│ │35弄3號1樓 │ │ 至 │ │ │ │
│ │ │ │ 99年10月 │ │ │ │
│ │ │ ├─────┼──┼─────┼──────┤
│ │ │ │100年3月 │ 11 │ 同上 │ 22,000元 │
│ │ │ │ 至 │ │ │ │




│ │ │ │101年12月 │ │ │ │
│ │ │ ├─────┼──┼─────┼──────┤
│ │ │ │102年5月 │ 1 │ 同上 │ 2,000元 │
│ │ │ │ 至 │ │ │ │
│ │ │ │102年6月 │ │ │ │
│ │ │ ├─────┼──┼─────┼──────┤
│ │ │ │102年9月 │ 2 │ 同上 │ 4,000 元 │
│ │ │ │ 至 │ │ │ │
│ │ │ │102年12月 │ │ │ │
│ │ │ ├─────┼──┼─────┼──────┤
│ │ │ │103年1月 │ 1 │ 同上 │ 2,000元 │
│ │ │ │ 至 │ │ │ │
│ │ │ │103年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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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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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