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296號
TYEV,103,桃小,296,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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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振成
      柯善偉
被   告 黃詠恩  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1,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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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