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120號
TYEV,103,桃小,120,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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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德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散發不實文宣,侵害其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因原告已於刑事事件偵查程序 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拋棄前開文宣對被告之請求權,故被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臺灣石油工會第13屆會員 大會代表選舉期間,撰寫標題為「讓證據說話」之文宣( 下 稱系爭文宣) ,並在桃園煉油廠散發張貼,而系爭文宣之內 容「為93年9 月6 日調降新進派、僱用進用等數時,執政的 延任連線和在野的新動力團隊有哪些人擔任幹部,到底是哪 些人在放水?...黃德壬擔任大代表、分會執政核心、總會監 事,93.9.6執政放水」,顯係影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 於93年9 月6 日調降派、僱用進用等數乙事 乃因原告執政放水所致,然原告並未參與中油公司該次決定 調降進用等數之會議,被告顯基於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以撰寫及散發系爭不實文宣之方式妨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二、被告則以: 原告已於102 年3 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 已拋棄系爭文宣得對被告主張之民事請求權,是員告之請求 權已因拋棄而消滅。況系爭文宣乃為反駁原告於選舉臺灣石 油工會第13屆會員大會代表選舉過程中所製作一連串之不實 文宣,係為還原真相,故無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石油工會第13屆會員大會代表選舉期間 ,散發「讓證據說話」之文宣,業提出系爭文宣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散發系爭文宣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原告、訴外人林國興邱伯星、廖嘉鴻劉廷政、蕭 國頌、賴宏盛鍾伯郎( 下稱原告等8 人) ,與被告、訴外 人阮世明徐金文陳立人傅左籐彭之康、曾德照及黃 金來( 下稱被告等8 人) 為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之員工,而 原告等8 人於100 年11月間之臺灣石油工會會員大會代表選 舉同屬延任連線團隊,被告等8 人則屬新動力團隊。被告所 屬之延任連線團隊於前開選舉期間,共同製作及散布系爭文 宣,經訴外人林國興廖嘉鴻對被告等8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 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 以10 1 年度他字第3498號受理在案。被告復製作散布標題為「下 個月改選大代表的由來- 」,內容為「由於生效日期不是自 下屆開始,而是落在本屆任內,形同自肥延任一年,贊成者 黃德壬」、標題為「久任談判八敗之跤」,內容為「延任連 線贊成本屆起延任成4 年,企圖100.05.01 起調漲會費」、 標題為「內部良性競爭,對外必須團結一心」,內容為「延



任連線黃德X 也適逢放假,人也在桃廠,但卻是練單車沒有 到會場(因為出席該會議不能報支加班費或補休)」及「99 年的3 月25日,延任連線官拜總會常監的黃德X ,當時該工 場並沒有缺員,原來贊成延任是為了可以繼續賺加班費」等 文宣,而其中被告8 人甚破解原告薪資考勤密碼,讀取其中 公司存於電腦中之個人專戶資料,而製作前開標題為「內部 良性競爭,對外必須團結一心」之文宣,原告因而對被告等 8 人提起妨害名譽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 以101 年度他字第866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所屬之延任 連線團隊,亦於前開選舉期間製作散布標題為「這些年替會 員爭取哪些權益」,內容為「喜莖吻說:恁繼續搖!梯子阮 拿去扛芒果,林國興這陣憨!哈哈哈!」及「腐作疼說:這 些瘋子!只知道搖芒果叢,撿現成的較贏搖到大粒汗小粒滴 。等阮吃完,才告訴恁滋味按怎」之文宣,經訴外人徐金文傅左籐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3281號受理在案。原告復製作散布標題為「會釣 魚的人vs大喊釣到魚的人」,內容為「94年以後新進同仁你 知道嗎?你們的降等損失總會執政是莊爵安分會執政是黃金 來、陳垣銘及傅左藤等人團隊領導、聰明的會員?你是要選 擇會拿釣竿釣魚給你吃的人?還是要選擇只會喊有人釣到魚 的人?」之文宣,被告亦對原告等8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3431號受理在案。嗣 前開案件改分為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1526 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亦即原告所屬之延任連線團 隊曾製作提及被告所屬之新動力團隊之文宣,而被告所屬之 新動力團隊亦同,兩造對於各該文宣互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 。復查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程序中,原告等8 人於102 年 3 月11日之訊問庭時陳稱: 針對我們8 人對被告8 人提出之告 訴中案號101 年度他字第3498號有關讓證據說話文宣部分及 101 年度他字第866 號有關久任談判- 八敗之跤部分,我們 願意和解並撤回,另外101 年度他字第866 號部分黃德壬還 是要告陳垣銘,但黃德壬對其他人部分都要撤告,被告等 8 人則均表示: 同意對原告等8 人撤回101 年度他字第3431號 有關釣魚的人文宣部分以及101 年度他字第3281號部分之告 訴及放棄民事請求權等語,並當庭簽署和解書,而觀諸和解 書記載:「甲方: 林國興邱伯星、廖嘉鴻劉廷政、蕭國 頌、賴宏盛鍾伯郎,乙方:...,雙方同意於簽定本和解書 時,甲乙雙方同時具狀撤回上述案件之刑事告訴,並拋棄對 雙方之一切民事請求權」( 下稱系爭和解書) 等語,此有桃 園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卷附之102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和解書為證( 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14 90號卷第41-46 頁) 。又佐以原告8 人同屬延任連線團隊, 而被告8 人同屬新動力團隊,已如前述;並觀諸前開各該文 宣內容,均係基於選舉且係針對對方團隊整體而非個人所製 作;再參以前開筆錄及和解書均係以團隊作為相立之兩造, 故可認無論是否有提出刑事告訴,對於對方團隊所製作、散 發之文宣,除101 年度他字第866 號案件,原告針對被告涉 嫌妨害秘密部分不願與被告和解外,就前開各文宣所得向對 方團隊主張之權利,願無條件與對方團隊和解,不再追究對 方團隊成員之刑事責任,並拋棄所有之民事請求權。是原告 既屬延任連線團隊之成員之一,且亦簽名在前開筆錄及和解 書上,即需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 原告已拋棄系爭文宣之民事請求權,該權利即因拋棄而消滅 ,原告再以系爭文宣妨害其名譽,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至原告雖稱: 系爭文宣係由林國興廖嘉鴻提起刑事告訴, 故原告縱於系爭偵查程序中表示願意和解,並願意拋棄對被 告就前開文宣得為之一切請求,然因原告並未就系爭文宣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實際上並無拋棄系爭文宣得對被 告之一切請求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3 月11日偵 查庭訊問錄音光碟,其內容為:『
檢察事務官:所以你們要撤的是這個,「讓證據說話」這個 是不是?是這個嘛,過來看一下,要撤是不是這一個 ?
原告:目前我們有四個案子嘛?
檢察事務官:你們告對方的,這是其中一個。
原告:對對。
檢察事務官:第二個是你這個,你個人說他們妨害名譽等, 是不是要撤這一個?
原告:對,但是這八個,留一個陳垣銘而已。
檢察事務官:就跟你說對被告一個人撤回,效力及於全部。 原告:全撤嗎?
檢察事務官:你這個案子全部撤,你這一個不要撤沒有關係 ,這是關於你個人妨害秘密…。
原告:好,OKOK ,我願意,如果他們相對,他們願意撤,那 就留那個…
檢察事務官:我們把案子簡單化,能撤的就撤好不好。 原告:可以可以。
檢察事務官:你們八個要撤這一個,「讓證據說話」這個, 都沒有意見吼。




原告:前提是他們…。
檢察事務官:他們要撤阿,他們在等你們回覆。 檢察事務官:那你這個案子是怎樣,你應該是要告陳垣銘吧 ?你這個是要告誰,來你自己看一下。
原告:好,那就陳垣銘,其他通通撤掉。
檢察事務官:其他都要撤掉?
原告:對,就這樣子。單純化,對。
檢察事務官:陳垣銘,就剩下你一個人的,他們所有現在這 個團隊對你們其他所有人的案子都撤告,只剩下他認 為你有妨害秘密這一部分,這部分我會再斟酌,我剛 剛跟你講過。
檢察事務官:所以現在他們對你們其他人都撤告了,那是不 是都撤告了?
被告等8 人答:是。』,自前開內容可知於系爭偵查案件之 偵查程序中,原告所屬之延任連線團隊係由原告代為發言, 且當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告: 「你這個案子全部撤,你這一個 不要撤沒有關係,這是關於你個人妨害秘密」,而原告回答 「好,OKOK,我願意,如果他們相對,他們願意撤,那就留 那個... 」,顯見原告除特別表示不願撤回101 年度他字第 866 號案件中被告妨害秘密部分,並未表明和解範圍僅及於 刑事已提起告訴部分,且佐以前開和解書內容,係記載拋棄 對「雙方一切民事請求權」,而無保留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亦自承確實曾表示願意拋棄民事請求權,足 徵原告於系爭偵查程序中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並拋棄前開各 文宣得主張之一切請求,並非單純僅就有提起刑事告訴部分 ,而係就兩造糾紛一次解決之意。況原告所屬之延任連線團 隊,於偵查程序中係由原告代為發言,原告自有充分發言機 會以明確限縮其與被告和解範圍,惟原告已向檢察事務官表 明兩造共有4 個案子,並僅表明和解範圍排除101 年度他字 第866 號被告涉嫌妨害秘密部分,顯見上開全部4 案件除此 排除部分外之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 包括本件訴訟標的) , 兩造均已互相讓步而拋棄賠償請求權,原告於和解時既未提 出任何關於系爭文宣不列入和解範圍之表示,益證原告於系 爭偵查程序中,就系爭文宣,亦有與被告和解之意,是原告 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前此請求被告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應受兩造於上揭偵查程序中所達成私法上和解契約 效力所及,而原告既於該和解契約拋棄其權利,其就系爭文 宣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因而消滅。原告復依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已於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和 解,並拋棄系爭文宣對反訴原告得為之一切請求權,卻又對 於已拋棄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濫行起訴達到侵害反 訴原告人身自由之目的,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並無於系爭偵查程序中拋棄針對系 爭文宣得對反訴原告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反訴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三、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曾在系爭偵查程序之102 年3 月11 日偵查庭中當庭簽署和解書,並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以及 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情,業提出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和解書 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於系爭偵查程序中拋棄系爭文宣對 反訴原告之民事請求權,故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故意 藉濫訴之方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屬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 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 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 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 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 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 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 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 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 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而提起訴 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 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欠缺不法性。
㈡ 本件雖認定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惟並非可認反 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即屬權利濫用,乃因訴訟權,係屬憲法 基本權,是倘若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為 求權利之保護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 。縱反訴被告之主張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惟反訴被告對於



和解契約之範圍以及效力,衡情實非反訴被告於提告當時所 能判斷,蓋因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 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 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一般人 民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 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 申告之行為,縱使其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亦 非當然即可認定其係濫用訴訟權,是難認反訴被告於主觀上 有濫用其訴訟權之故意。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第4 項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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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