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3年度,9號
TYEV,103,桃勞小,9,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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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受 僱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以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為提供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服勞務之地 點在桃園縣大園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 轄權。是被告公司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可採。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向勞保專戶提撥678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 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 然被告未以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造成勞退金提撥數額不 足,受有678 元損害【即(原告應投保薪資級距40,100元- 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薪資28,800元)×6%=678元】,並致原 告減少失業給付9,040 元【即(應投保薪資40,100元-實際 投保金額28,800元)÷6 (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



% ×6 (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 個月)=9,040元】。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勞保專戶提撥678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40 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兩造約定三 個月試用期滿後,薪資需視出車情形而定,採不固定薪資制 ,約為4 萬元,而原告102 年8 月份實領薪資32,951元,同 年9 月1 日至6 日薪資為4,235 元,故被告先依28,800元級 距投保,之後再依實際平均薪資做調整。又原告為自願離職 ,且請領失業給付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要件,原告均未舉證,其是否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容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9 月6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 府勞資會議調解記錄、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為證(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46頁),復經本庭依 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為4 萬元,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金額及失業給付津貼數額短少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茲審酌如下:
㈠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兩造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二次調解時, 就原告之前三個月月薪約定為40,000元,均不爭執,有桃園 縣政府103 年2 月27日、3 月2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參原告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期間(即102 年8 月7 日至9 月6 日)為一個月,扣除勞、 健保後尚領有37,239元,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憑(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46頁 ),是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為40,000元一節屬實。 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所為,尚非可採。準此,以原告之 月薪40,000元,被告本應以40,100元之投保級距為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此有102 年5 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佐(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短少 提撥之金額為678 元【計算式:(40,100元-28,800元)× 6%=678元】,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本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 ,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損害。
㈡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經查,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舉證證明其係以非自願因素 自被告公司離職,堪信被告所稱原告為自願離職一事屬實。 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從被告公司離職後,旋於102 年9 月9 日至訴外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本院103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另有原告之勞保資料查詢表可 參(本院卷第29頁),是難認原告符合上揭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並有實際請領失業給付之行為,且已經勞工保險局核 付6 個月之失業給付,故其主張受有上揭失業給付短少金額 之損害,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78 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短少 之失業給付9,040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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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