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郭清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與德 壽街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榮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訴外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星 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373 元(工資5,207 元、零件3,166 元),並已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 場處理摘要記載:「於上述時地,A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 直行往市區方向,B 車(即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欲左轉往 德壽街,撞擊點為A 車左前車頭,B 車右後車尾…」等語,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 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陳榮基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 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 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8,373 元(工資5,207 元、零件3,166 元),有東星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8 月3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得請求者,以317 元為限(計算式:3,166 元×1/10= 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207 元,為5,524 元,即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 月17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 ,依法於同年4 月2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3 年4 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5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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