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947號
TYEV,102,桃簡,947,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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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高銘鴻
被   告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邑舍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邑舍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悠銘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以訴外人民昌 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民昌公司) 新租廠房需更換衛浴設 備及重新裝潢,且該公司負責人為其好友可代為洽談工程預 算為由,向伊要約民昌公司裝修工程及進行預算估價,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並追加工程19萬6,000 元 (下稱系爭工程) 。伊與被告李悠銘並約定,由被告李悠銘 代墊工程所需支出款項,於工程完成後結算,伊則負責執行 案前設計規劃、估價及廠商發包等事項。嗣以被告邑舍國際 有限公司( 下稱邑舍公司) 之名義與民昌公司簽約,伊已依 約完成系爭工程設計規劃、監工等事項,被告則應給付伊工 程款,然被告2 人拒不給付伊工程款,扣除被告李悠銘已墊 付之83萬元,及伊曾向被告李悠銘預支之零用金3 萬元,伊 尚有30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為此,爰依合夥、承攬、委任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就系爭工程兩 造間非前開法律關係,然伊既已完成設計規劃、監工等勞務 ,伊亦得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並聲 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李悠銘係被告邑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民 昌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安為舊識,於100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 ,被告邑舍公司承包民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 號之遷廠裝修室內設計工程,工程總價款為 100 萬元。被告李悠銘遂前往工程現場與陳建安討論,並丈量現 場狀況繪製系爭工程之「手稿圖」,再交由訴外人盧又瑄 ( 即被告邑舍公司之員工) 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放樣圖」。 原告曾為被告邑舍公司之客戶,被告李悠銘適知原告於當時 因無工作賦閒在家,遂與原告洽商,由被告邑舍公司專案聘 僱原告協助繪製部分施工圖面,並負責現場督工。原告乃依 據放樣圖為基礎陸續繪製系爭工程之施工圖,然其繪出之施 工圖與業主需求有間,被告邑舍公司乃多次參照被告李悠銘 與業主討論之結果重新修改及現場監工,而因原告監工未盡 責,故被告邑舍公司乃提前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又原告 與被告李悠銘評估系爭工程約可1-2 個月完工,應給付原告 薪資約5 萬至7 萬元,惟因原告繪製之圖說無法使用,且監 工未確實,被告邑舍公司願給付原告3 萬元,而原告已預支 3 萬元,故被告邑舍無須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 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原告曾至現場監工及協助繪製部分平 面施工圖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邑舍公司工程報價單、電子郵 件往來記錄、施工平面及立體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3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類型為 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是否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 條、第490 條分別予以定義;而委任重在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法律結構觀察,僱傭契約之標的僅在於



勞務給付,而在承攬契約則在就工作成果負有債務,委任則 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其最重要之區別標準,包括僱傭契約受 僱人之勞務給付係「從屬性勞動」,應受雇主之指示命令, 及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而承攬人之勞務給付原則上係 「獨立勞動」;僱傭契約受僱人不負危險責任,其責任由僱 用人負之,承攬人則以自己設備,包括專業設備及專業知識 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受任人則以處理事務 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的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 2. 被告辯稱被告邑舍公司係為系爭工程短期僱用原告,原告與 被告邑舍公司間應係成立僱傭契約,又當初約定原告之3 萬 至3 萬5,000 元,或依原告的工作表現以獎金計算等語。經 查訴外人陳遵元( 即民昌公司委請之監工) 曾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979號偵查 程序時證稱:伊係系爭工程業主陳建安委託之現場監工人員 ,原告則係負責監督現場狀況,有問題會告訴伊,伊再向陳 建安反應。被告李悠銘與業主簽約時並未提及原告,現場施 工如有細節問題原告雖可以決定,惟大問題仍需請示被告李 悠銘始可決定,被告李悠銘才是就設計事項有決定權之人等 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976號卷( 下稱第5976號卷)第75至76頁】;及訴外人陳建安( 即民昌 公司負責人) 於前開偵查程序時證稱:伊係委託被告李悠銘 幫伊裝修,現場設計均是伊找被告李悠銘洽談,原告並無權 更改現場設計。伊於簽約前並未見過原告,亦未與原告連繫 過,僅在現場見過原告等語(參第5976號卷第78至80頁), 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李悠銘以被告邑舍公司之名義與民昌 公司接洽,並由被告李悠銘依民昌公司之需求設計,原告並 無置喙之餘地。且參諸系爭工程之地磚師父林文聯、泥作師 父陳進發、木作師父喻祥麟均證稱:系爭工程係被告李悠銘 與渠等接洽,渠等亦是向被告李悠銘請款等語(參桃園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9至2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施 作廠商均係聽從被告李悠銘之指揮,並向被告李悠銘請款, 堪認原告就此工程並無裁量之餘地。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 工程之現場丈量、手繪設計原稿、3D平立面放樣、設計及彩 圖(參本院卷第68至83頁),業已將系爭工程之丈量尺寸、 室內隔局及擺設清楚標示;反觀原告除提出之影本(參本院 卷第152 至154 頁)外,並未提出其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 階段草圖,亦可知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確實係由被告李悠銘 為之,而非原告所為。再參以盧又瑄於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續字第278 號案件偵查時供稱:伊有處理系爭工程現場丈量 後的數據,把現場丈量後的數據用電腦繪圖,回傳給被告李



悠銘設計規劃,待被告李悠銘手稿完成後,再回到伊這裡, 伊用電腦繪成立體圖,之後被告李悠銘會再跟業主討論是否 需要修改,若不需修改,再確認材質,伊會大概作要用哪些 材質確認,接下來再聯絡廠商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卷(下稱第278 號卷)第15頁 背面】,及訴外人張小薇( 即被告邑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前開偵查程序時證稱:通常是被告李悠銘提供客戶需求給 盧又瑄,並繪製草圖給盧又瑄,再請盧又瑄以電腦製成正式 的設計圖或施工圖等語(參第278 號卷第21頁背面),益證 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李悠銘依民昌公司之需求設計完成後, 繪製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再由原告依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 繪製施工圖無訛。是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是由被告 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李悠銘依民昌公司之 需求設計完成後,繪製系爭工程之設計草圖,再由原告依系 爭工程之設計草圖繪製施工圖,亦認定如前;再參諸前揭陳 遵元、陳建安、陳進發、喻祥麟之證詞,可知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設計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無自主性,而係依被告邑 舍公司之指示繪製圖說並負責現場監工,顯見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參與程度不高,而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亦無自主性,應認 原告與被告邑舍公司間確實具有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3. 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李悠銘往來電子郵件、工程報價單、 室內設計規劃合約書為證,惟前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2 人 有信件往來;且觀諸規劃合約書為制式文件,並未寫實際工 程內容,亦未有簽名、註記,無法認定前開合約書即為原告 與被告李悠銘約定之契約內容;又報價單上未見任何原告之 簽名、用印,難認被告李悠銘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而製 作,況縱認被告李悠銘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再為更改而與民 昌公司簽約,亦難以此遽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支配性,而 認其與被告邑舍公司間為合夥、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另證 人林廣證稱: 工程有問題要找原告,現場聽從原告之指揮監 督等語,然被告亦自承係僱用原告為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是 原告負責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亦符一般工程習慣,是林廣 前開所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工程實際現場監工之人, 而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自主決定權。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 按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本身為目的,係以時間之長度 、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僱用人 支付受僱人之報酬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本身之對



價。準此,受僱人只要提供其勞務,無論其所提供之勞務成 果為何,僱用人均應依約給付工資。
2. 原告主張伊工作期間為100 年5 月20日至100 年8 月10日, 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每日工資為3,600 元、每日交通費200 元 、伙食費每日100 元,共計30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認為真。而被告辯稱: 原告與被告李悠銘本約定原告 之月薪為3 萬至3 萬5,000 元,工程期1 至2 個月,故應給 付原告5 至7 萬元,或依原告的工作表現以獎金計算等語。 查原告與被告邑舍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已認定如前。復查原 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寄件記錄顯示,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曾 寄發替被告邑舍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予被告李悠銘,此有前開 電子郵件寄件記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 ,足認原告 至遲於該時開始即對被告邑舍公司給付其勞務,又原告曾於 100 年7 月26日向被告邑舍公司預支零用金,此有現金簽回 聯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9 頁) ,衡情應認原告於100 年 7 月26日尚受僱於被告邑舍公司,否則被告邑舍公司斷無可 能,同意已離職之員工預支零用金,又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於100 年7 月26日後仍繼續對被告邑舍公司提供其 勞務,是應以該日為原告受僱於被告邑舍公司之末日,原告 於100 年5 月24日至100 年7 月26日期間受僱於被告邑舍公 司乙節,堪以認定。再者,被告邑舍公司自承應給付原告每 月薪資3 萬元,則每日工資為1,000 元( 計算式:3萬元÷30 日=1000 元) ,又原告替被告邑舍公司提供勞務之期間為10 0 年5 月24日至100 年7 月26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邑舍公司給付薪資6 萬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 (8 日+30 日+26 日)=6 萬4,00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3. 至被告辯稱因原告繪製圖說無法使用,督工未盡責,且原告 工作尚未滿1 個月,故被告邑舍公司僅需給付原告薪資3 萬 元云云,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邑舍公司依其與 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6 萬4,000 元,已如前 述,而工資為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工作之成果無涉,原告既 已提供其勞務予被告邑舍公司,被告邑舍公司即不得以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未達工作之成果為由減少原告薪資之給付,且 查無兩造間對於原告未達應有之工作成果而有懲處之約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又稱: 被告邑舍公司已 給付原告薪資3 萬元,故無需再給付原告薪資云云,固有原 告分別於100 年7 月6 日及100 年6 月16 日預支2 萬元、1 萬元之現金回聯為證,然查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已 認定如前,復觀諸前開現金簽回聯之請領項目及金額分別記



載: 「預支零用金10,000元」、「預支零用金10,000元」、 「水電材料費用10,000元」等語,前開現金簽回聯單係記載 原告預支之費用為零用金及水電材料費用,而非薪資,且衡 以常情,零用金為公司營運而支出之費用,而原告身為系爭 工程之現場監工,向被告邑舍公司預先請領費用而用以支付 工程現場臨時小額款項之支出,亦合於常情,是難認該零用 金及水電材料費用之預支即為原告薪資之給付。又被告邑舍 公司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已支付原告3 萬元薪資 ,是被告邑舍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請求 被告邑舍公司給付6 萬4,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被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悠銘應與 被告邑舍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原告係與被告邑舍公司成 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悠銘僅為被告邑舍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 見278 號卷第21頁背面) ,而兩造間既無成立 連帶債務之約定,且亦查無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自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8 月 12日送達被告邑舍公司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 原告請求被告邑舍公司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邑舍公 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被告邑舍公司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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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