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138號
TYEV,102,桃簡,1138,2014082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尹祥瑞
      陳怡靜
      林育如
      陳雅慧
      葉芸伊
      李依儒
      許琬琳
      許鳳芹(原名許桂琴)
      張居正
      許仙芳
      黃惠鈴
      張偉剛
      白秋元
      劉瓊蓁
      秦祖慧
      黃識樺
      蔡政憲
      許嘉興
      江敏傑
      許育淳
      蕭 絜
      孟其靜
      彭鈺錤
      詹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祥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育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雅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芸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依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琬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鳳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居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仙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惠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偉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瓊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祖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識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政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嘉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敏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育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 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其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鈺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係請求被 告尹祥瑞等32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詹 雅惠、陳家力徐水清、林一帆、詹雅喻蔡宿俐呂盈慧 之起訴,均於渠等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應准許;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復撤回對於周靜芬之起訴,而周靜芬於收受 撤回起訴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亦應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 告彭鈺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金額變更為44,275元;上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如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於起訴時可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代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苟於判決前已經相當期間而被告 仍不履行時,則催告程序已補正,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 備,而依事實判決。經查,原告前未提出催告函,難認原告 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用而提起民事訴訟,上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 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原告前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催告被告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並認在判 決前已經過相當期間而被告仍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之先決要件應已補正,法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於原告 社區之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依社區規約,被告各應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詎被告至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至第2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社 區規約、催繳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各 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為真。進而,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 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費用及依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利息,原告社區規約第25條第5 項定 有明文,有原告社區規約1 份在卷可稽。依前述,原告得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則原告就被告等人應 給付之數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尹祥瑞蔡政憲自103 年5 月29日起;被告陳怡靜李依儒、許鳳 芹、張偉剛許嘉興江敏傑許育淳自103 年3 月2 日起 ;被告林育如葉芸伊許仙芳黃惠鈴白秋元秦祖慧孟其靜自103 年3 月3 日起;被告陳雅慧自103 年4 月7 日起;被告許婉琳自103 年5 月27日起;被告張居正自103 年2 月18日起;被告劉瓊蓁自103 年2 月18日起;被告黃識 樺自103 年3 月4 日起;被告蕭絜自103 年4 月7 日起;被 告彭鈺錤自103 年4 月7 日起;被告詹淽自103 年3 月1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社區規約所訂利率即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乃為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至第2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許鳳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答辯書狀 ,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不再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門牌號碼(桃園市)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總金額 │
│ │ │ │ │ 金額(元)│ (元) │
├──┼────┼──────────┼───────┼─────┼──────┤




│ 1 │尹祥瑞 │介壽路11之6號2樓 │97.04~99.02 │ 1,804 │ 41,492 │
├──┼────┼──────────┼───────┼─────┼──────┤
│ 2 │陳怡靜 │介壽路11之5號11樓 │96.08~98.07 │ 1,404 │ 33,696 │
├──┼────┼──────────┼───────┼─────┼──────┤
│ 3 │林育如 │介壽路11之3號5樓 │96.01~96.08 │ 1,271 │ 10,168 │
├──┼────┼──────────┼───────┼─────┼──────┤
│ 4 │陳雅慧 │介壽路11之1號10樓 │94.09~99.01 │ 1,671 │ 88,563 │
├──┼────┼──────────┼───────┼─────┼──────┤
│ 5 │葉芸伊 │介壽路11之10號10樓 │97.07~99.04 │ 1,644 │ 36,168 │
├──┼────┼──────────┼───────┼─────┼──────┤
│ 6 │李依儒 │介壽路11之6號9樓 │97.04~97.11 │ 2,423 │ 19,384 │
├──┼────┼──────────┼───────┼─────┼──────┤
│ 7 │許婉琳 │介壽路1之1號14樓 │97.02~98.12 │ 2,023 │ 46,529 │
├──┼────┼──────────┼───────┼─────┼──────┤
│ 8 │許鳳芹 │介壽路1號5樓 │96.07~97.06 │ 2,651 │ 31,812 │
├──┼────┼──────────┼───────┼─────┼──────┤
│ 9 │張居正 │介壽路1號14樓 │98.01~98.12 │ 2,651 │ 16,005 │
├──┼────┼──────────┼───────┼─────┼──────┤
│10 │許仙芳 │介壽路3之18號2樓 │100.07~101.11│ 1,505 │ 25,585 │
├──┼────┼──────────┼───────┼─────┼──────┤
│11 │黃惠鈴 │介壽路3之17號14樓 │95.06~97.10 │ 1,087 │ 31,523 │
├──┼────┼──────────┼───────┼─────┼──────┤
│12 │張偉剛 │介壽路3之14號6樓 │97.01~98.08 │ 1,087 │ 22,718 │
│ │ │ │98.09.01~ │ │ │
│ │ │ │09.27 │ │ │
├──┼────┼──────────┼───────┼─────┼──────┤
│13 │白秋元 │介壽路3之14號12樓 │96.10~98.12 │ 1,487 │ 39,046 │
├──┼────┼──────────┼───────┼─────┼──────┤
│14 │劉瓊蓁 │介壽路3之1號11樓 │96.01~96.10 │ 1,458 │ 14,580 │
├──┼────┼──────────┼───────┼─────┼──────┤
│15 │秦祖慧 │介壽路3之8號5樓 │99.01~99.12 │ 1,105 │ 13,260 │
├──┼────┼──────────┼───────┼─────┼──────┤
│16 │黃識樺 │介壽路5之5號3樓 │98.12~101.06 │ 1,071 │ 33,023 │
├──┼────┼──────────┼───────┼─────┼──────┤
│17 │蔡政憲 │介壽路5之4號8樓 │97.03~98.06 │ 1,053 │ 16,848 │
├──┼────┼──────────┼───────┼─────┼──────┤
│18 │許嘉興 │介壽路5之6號3樓 │96.04~97.01 │ 1,055 │ 10,550 │
├──┼────┼──────────┼───────┼─────┼──────┤
│19 │江敏傑 │介壽路5之2號8樓 │95.10~96.08 │ 1,055 │ 11,605 │
├──┼────┼──────────┼───────┼─────┼──────┤




│20 │許育淳 │介壽路5之10號4樓 │98.05~99.04 │ 1,029 │ 12,348 │
├──┼────┼──────────┼───────┼─────┼──────┤
│21 │蕭 絜 │介壽路5之10號11樓 │98.06~98.07 │ 1,429 │ 17,052 │
│ │ │ │98.09~99.06 │ │ │
├──┼────┼──────────┼───────┼─────┼──────┤
│22 │孟其靜 │介壽路9號6樓 │95.06~98.06 │ 1,740 │ 64,380 │
├──┼────┼──────────┼───────┼─────┼──────┤
│23 │彭鈺錤 │介壽路11號10樓 │100.09~103.07│ 1,265 │ 44,275 │
├──┼────┼──────────┼───────┼─────┼──────┤
│24 │詹淽 │介壽路5之3號12樓 │98.05~98.12 │ 955 │ 37,245 │
│ │ │ │99.07~102.01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