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被 上訴人 蘇麗君
陳楷晴
黃君怡
樊雅雯
張淑芬
呂珮君
鄭曉音
楊翌辰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鄭騰瀠
李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0,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嗣本院 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959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詎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收受裁定 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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