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0年度,1488號
PCDM,90,聲,1488,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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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甲○○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杜英達律師
        林復宏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瀆職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為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並因其有串證之虞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同上 案號裁定其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被傾倒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廢棄物;而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鄉公所固為該 法所稱之執行機關,但同法第二項並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林口鄉則因此 設置清潔隊,以辦理該項業務,而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該項業務並非鄉長核定 或處理,是公訴人認被告乙○○負有查察、取締其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 任務,至有疑問;再本案業據起訴,辯護人得檢閱卷宗,並在公開法庭審理,實 無防止串證之必要,同案被告蔡文正亦同被諭知羈押禁見,另被告周業豐、鄭金 元則均已獲交保在外,並經本院傳喚證述完畢,實質上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係 在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術後始被羈押,並長期犯有高血壓,於羈押期間,已發生病 情無法控制之情形,需即刻住院治療,否則即有生命安全之顧慮,所罹患之慢性 腎炎、痛風,亦不可中斷治療,看守所之醫務室已無法提供完整醫療,已達非保 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況日前頃聞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重建弊案亦已偵查終 結,縣長彭百顯經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十年,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漏夜審理認無 串證、逃亡之虞,而裁定准予交保,惟該案被告有十七人,本件被告僅四人,本 案之嚴重及複雜程度均較該案為輕,舉重以明輕,實無將本件被告收押禁見之必 要,否則無論法律見解再獨到精闢,恐均無法令人信服;另被告乙○○身為一鄉 之長,乃現任之地方高級行政首長,突遭羈押,影響所及,非僅止於被告個人、 家庭層面,更影響林口鄉鄉政,按行政、立法、司法之分立互為制衡,乃法制國 家之重要原則,故司法權不宜凌駕乎行政權之上,而徒增紛擾,實例上地方首長 縱有犯罪嫌疑亦均交保釋放,爰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人係起訴聲請人即被告乙○○涉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罪,而該條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被告乙○○所 涉之圖利犯行,依同案被告周業豐與證人林三聖王進豐、陳文福、吳健崧等 人各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供述之內容,參以扣案之帳冊一本暨偵查 卷附之委任契約書、協議書、雜項執照申請書(以上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 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二五、二六、二七頁)、支票三紙、本票一紙 、匯款單三紙(以上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五至四五 頁)及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二份(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同年月十八日)、現場照片一本、傾倒廢土前後之照片四幀、臺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縣莊地二字第二一八一二號函暨檢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至 一二○頁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一七一、一七二 、三○五、三○六、二二九至二三二頁及本院第一宗卷)等物,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應否羈押 ,乃係依據其所犯罪名、犯罪嫌疑、有無羈押必要等要件個別判斷之,與其他 同案被告有無遭羈押及他案地方首長有犯罪嫌疑而經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無涉, 是聲請人乙○○執為本院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非有據。(二)再本院前依職權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聲請人即被告乙○○之病況結果,就其 自述罹患痛風、高血壓、結腸惡性腫瘤等病症,由該所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同年月十九日戒送前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內、外科門診檢查後住院治療, 據診斷結果為:「一、直腸癌術後。二、上消化道出血。三、高血壓。四、十 二指腸併出血。五、雙側腎結石、雙側腎水腫。六、中度攝護線肥大。」,有 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所傑衛字第三三九號函及檢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收受上述臺灣臺北看守所 先行傳真之函件後,經向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主任醫師李慶緯以電話查詢之結果 ,醫師稱:被告乙○○目前係住院觀察七至十日,視其直腸癌細胞有無擴散, 再作評估,目前其狀況尚稱平穩等語,復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件 在卷可按,嗣臺灣臺北看守所並函覆本院被告乙○○經醫院治療後之病情穩定 ,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出院返所,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日北所傑衛字第 四七九號函及檢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至臺灣臺北看 守所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戒送被告乙○○前往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複診,據診 斷結果固為:「一、直腸癌術後。二、中度攝護線肥大併側腎結石,雙側腎水 腫,須速開刀」,醫師囑言:「一、須儘速開刀,以免腎衰竭。二、建議至醫 學中心開刀」,固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一三四一號函及檢附 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惟經本院囑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 護被告乙○○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接受治療,該所則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以北 所衛字第一六七七號函覆本院稱該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戒送被告乙○○前 往亞東紀念醫院泌尿外科門診檢查後返所,據診斷結果為『一、前列腺肥大。



二、兩側腎結石』,處置意見則為:『腎臟超音波顯示兩側腎結石,但並無腎 水腫現象,病患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已足徵被告乙○○之病情尚非不能以戒 護就醫之方式處理。又因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另向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調 閱於乙○○住院期間該院檢查診斷之相關病歷資料,經該院檢覆病歷摘要之內 容中,記載有「‧‧‧‧‧,其間超音波及大腸鏡未發現有轉移現象,需做核 磁共振進一步判定有無轉移(此次住院發現有攝護腺肥大併二側腎結石及十二 指腸潰瘍併出血)」等語,本院為期審慎,復就被告乙○○所罹而前開亞東紀 念醫院尚未檢查之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之病症及其直腸癌術後之情形,囑請臺 灣臺北看守所戒護被告乙○○前往適當之醫學中心,進行檢查診治,該所則安 排依序各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戒護其前往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進行檢查,其檢查之結果現雖尚未回覆,然本院其前亦已依序各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日分別發函臺灣臺北看守所,囑請該所依羈押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如被告乙○○之身體狀況,已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 ,請該所即時通知本院處理,則本院參酌前揭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 北看守所函等件,因認被告乙○○依現時之情況,目前仍無非予保外就醫顯難 治癒之情形,尚無交保就醫之必要,至日後其倘有非予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 形,本院自將依該時之狀況,速予依法處理。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 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尚 難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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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