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2年度,35號
TYEV,102,桃勞簡,35,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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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訴訟代理人 石涼屏
被   告 蘇士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簽立「連鴻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書」,約定工作內容為:被告至原告指定 之社區擔任保全員,聘僱期間為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 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實際受僱原告起始日為 101 年8 月28日)。然被告自102 年4 月26日起未經請假而 未到職,無故曠職3 日以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於102 年5 月2 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且依約被告應賠 償原告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人事調度額外花費,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以種種名目記過藉以扣減薪 水,亦從未交付薪資明細表,致被告無從知悉究係因何因素 遭扣薪及扣薪金額,任職期間遭不當扣薪之金額共計28,000 元。另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因感冒引發急性扁桃線炎,提 出吳天聰內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病假,原告竟以該診 斷證明書非大醫院開立而不予准假,並藉此扣薪9,000 元。 又被告之父本以眷屬身份與被告一同加保健保於原告公司, 未料原告逕將被告之勞、健保轉出加保於訴外人中悅皇家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將被告父親一同加保,致被告父親健 保中斷,直至102 年4 月13日被告之父因身體不適需就醫住 院,被告始悉上情。復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知原告 為被告投保之薪資僅為28,800元,亦與約定薪資每月60,000 元不符。被告遂於102 年4 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及短付之薪資,並經鈞院以 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是原 告無由以被告連續曠職3 日、違約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於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整理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並諭知將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受僱於原告, 至原告指定之社區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為6 萬元(包含基 本薪資3 萬元及績效獎金3 萬元)。
⒉102 年4 月26日,被告寄發蘆洲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 號函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4 月27日收受該函(本院卷第52 至54頁)。
⒊102 年5 月2 日,原告寄發桃園水汴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 88號函,以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至5 月1 日連續曠職3 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303 號,下稱司促卷,第 9 頁),被告有收受該函,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0萬。
⒋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分別以下列事由,扣減被告之薪水:於 101 年9 月2 日因遲到5 小時而扣減薪水6,000 元、101 年 9 月11日因提早打卡而扣減薪水1,000 元、於101 年10月6 日因上班玩手機而扣減薪水6,000 元、於101 年11月15日因 上班沒有打卡而扣減薪水3,000 元、於102 年1 月22日、同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5 日因未帶手電筒而扣減薪水3,000 元、於102 年3 月21日因請病假而扣減薪水9,000 元,共計 28,000元。
⒌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向原告請病假時,已提出吳天聰內科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20萬元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所明定。次按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分定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當係勞工為經濟上弱者,為確保勞工及其家屬之最低生活需 求,防止資方挾強勢地位剝削勞工,而不容雇主假藉名目扣 減已議定之工資,以達減少給付工資之目的。又勞動基準法



第26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不得 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即於 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 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開預 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 字第0000000 號函參照】。再者,工資扣減之特約係對工資 全額給付原則之排除與限制,事涉勞工生存基礎,關係甚大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工資扣減之特約 應屬契約保留事項,不得以集體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予以規 範。末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第4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勞工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手續時, 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內 政部(74)台內勞字第344223號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分別於101 年9 月2 日因被告遲 到5 小時而扣減薪水6,000 元、101 年9 月11日因提早打卡 而扣減薪水1,000 元、於101 年10月6 日因上班玩手機而扣 減薪水6,000 元、於101 年11月15日因上班沒有打卡而扣減 薪水3,000 元、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4日、同年2 月5 日因未帶手電筒而扣減薪水3,000 元、於102 年3 月21 日因請病假而扣減薪水9,000 元,共計28,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給付薪資事 件卷宗核閱,原告係以其所制頒之「皇家特勤隊執勤人員注 意事項及一般罰則」之工作規則作為扣減被告上述工資之依 據。然揆諸前旨,原告僅以集體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而非系 爭契約本身,作為行使金錢性質之懲戒措施,有違工資扣減 之特約應屬契約保留事項之意旨,且影響原告之生存基礎甚 鉅,顯於法有違。又被告既稱任職期間原告從未交付薪資明 細表,致其無從知悉究因何因素遭扣薪及扣薪金額,顯係就 前揭遭扣減工資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金額多寡等情,有所 爭執,是原告無權逕自預扣被告上開工資。至原告雖又主張 所扣減者為被告之績效獎金而非屬工資等語,惟所謂工資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故如係屬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務給付處於 對價關係者,雖該獎金屬激勵性質,但因勞工仍必須付出相 當之注意義務而為勞務給付始得領取,應可認屬勞務付出而 獲致之報酬,即屬工資之一種。兩造既就被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包含基本薪資3 萬元及績效獎金3 萬元一節不為爭執 ,堪認績效獎金亦屬被告工資之一部,是原告稱扣減被告之 績效獎金非屬扣減工資云云,洵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向原告公司請病假時,已提出 吳天聰內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復未就該診所、醫師有何不合法之處舉證,是認被告請病假 時已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參諸前揭函 釋要旨,應得作為向原告公司請病假之依據。原告即不得認 定被告該日曠職,且被告請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尚應折半發給。惟原告卻以被告未以大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請病假,102 年3 月21日未上班屬曠職而扣減被 告工資9,000 元,原告之作法顯然與上揭勞動法規不符,亦 有違禁止強制勞動之原則,殊無足取。
㈣再查,原告為被告投保勞保之金額為22,800元,惟被告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之實領薪資各為:101 年9 月份為42,784元、 10月為46,784元、11月為48,084元、12月為45,784元、102 年1 月為45,711元、2 月為50,711元、3 月為38,747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勞健保新制明細表、被告之出勤統計表為憑 (本院卷第62至70頁),堪認被告每月實領薪資顯逾原告為 被告投保之薪資,足見原告將被告勞工薪資以多報少,損害 被告權益甚明。
㈤末查,原告不當預扣被告工資、將被告勞保投保工資以多報 少等違反勞動法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以上揭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 年 4 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本件 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行使該款權利罹於30日除斥期間之情形 ,足認系爭契約業於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即已合 法終止。是以,原告無從再以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至5 月 1 日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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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