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營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姜林慧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6日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錦佳餐飲店現場負 責人,於民國103年8月2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2樓,縱容少年陳○賢(姓名、年籍詳卷,87 年8月15生)於深夜在上開203號包廂內唱歌,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等語。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之所在:係以因未成年之兒童及少年應受特別之保護,使之 能於健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故針對特定時間(如深夜時間) 或環境,禁止兒童及少年聚集、逗留,進而規範特定場所之 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縱容兒童及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容允 逗留,同時使之負有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實為保護兒童及 少年所必須之事項,故經由法律之明文而規範之。又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 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
三、惟上開條文所稱『聚集』,應係指2以上兒童、少年相聚合 ;如其中僅有兒童、少年1人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處罰之 要件應屬有間。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之行為,依卷 存證據,僅縱容少年陳○賢一人於深夜在其管理之上開店內 ,其縱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已 構成上述之違法。從而,本件被移送人甲○○○之行為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未符,自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