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3年度,424號
PCEV,103,板簡調,424,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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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送達代收人 許紫涵
相 對 人 晨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1877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 聲請調解,依上揭規定此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訂購單契約條 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條款影本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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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