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信一 已出境遷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 月9 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借貸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利率為第一年年息13.5%,第二 年起每年調降1 %,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並以陽信銀行 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 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攤還,至88年5 月10 日止,尚欠債務28萬3,902 元未還,其後由訴外人太平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陽信銀行上開欠款九成即27萬4,19 6 元(包括本金25萬5,512 元、利息1 萬7, 247元、違約金 1,437 元)後,依法受讓取得該對被告之債權,該公司復於 101 年9 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為此,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申 請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 、放款明細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20 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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