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阮玉婷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遜伍
法定代理人 林成彬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遜伍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林國烘之女,林國烘於民 國33年2月1日過世時,並無其它男系子孫,僅存六女原告、 五女林玲玲、七女林金子在世,後原告於50年8月28 日以招 贅婚方式承繼宗祧,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臺灣傳統習慣, 原告自可繼承林國烘就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後原告育有一子 林聰漢承繼林姓香火,依父在不列其子原則,原告之子林聰 漢應係原告百年之後始得繼承原告之派下權,詎被告竟以原 告之子於97年1月8日英年早逝,以「絕嗣」為由剝奪原告一 脈就被告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等情。為此,爰求為確認原告就 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業於清朝年代即成立,並於72年申請報備至今,並 立有派下全員管理委員會章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 ,係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 ,依系爭規約第3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以有 戶籍依據之男子直系子孫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亦具派下 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準此,原告非男子直系子孫 ,自不屬被告派下員之一;縱原告招贅並生有一子林聰漢 ,於林聰漢逝世後,亦應由林聰漢己身所出之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始具派下權, 亦與原告無涉。
(二)又臺灣於日據時期,女子原則無繼承權,為直系卑親屬之 女及寡妻因戶主死亡有欲繼承戶主權及財產者,須經相當 之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始得為之。查林國烘於33年( 昭
和19年)2月1日死亡時,尚有五女林玲玲、六女林素蘭(即 原告)、七女林金子生存,原告並無經相當之親屬協議選 定為繼承人之情,益徵原告無繼承林國烘派下權之資格。 又林聰漢於51年3月15日生,是林聰漢當無繼承林國烘派 下權之資格甚明。被告公業於71年間製作派下員名冊時, 未經核對相關戶籍資料將林聰漢列為派下員,顯然錯誤。(三)另被告公業於100年10月22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第二案 決議,原應由林聰漢(原告之子)配得之新臺幣(下同)85 萬元,因林聰漢已先過世,故決議改發予原告。至原告是 否具派下權資格,則決議交由法院審理確認。該筆款項嗣 後並經原告領取,林聰漢因上述規約而取得派下員身分, 原告三十多年間不提出異議並領取林聰漢應分得之85萬元 ,實含有對於系爭規約第3條之承認及默示之意思表示。 且71年被告公業成立之初,當時管理人林如禮於製作名冊 時,曾前往原告家中拜訪,原告亦同意被告公業以其子林 聰漢為派下員,然原告卻於歷經三十多年、其子林聰漢過 世後,始提出訴訟爭執其具派下員資格,否認系爭規約之 規定,領取分予林聰漢之85萬元,實有違誠信原則。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國烘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林國烘於33年2月1日過世, 當時尚有五女林玲玲、六女原告、七女林金子生存,原告 後於50年8月28 日與訴外人陳文五結婚(入贅婚),並生有 一子訴外人林聰漢,後林聰漢於97年1月8日過世。(二)被告係於清朝年間即成立存在,系爭規約係於71年9月20 日訂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被告公業所否認,是 以原告是否係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一節,確有不明,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危殆之狀態,確可以本院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則為被告公業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具被告公業 派下員資格,茲敘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為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 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復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又派下權之取得, 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自不問其 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但依臺灣民事 習慣,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不得取得派 下權,但有特殊習慣時,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 者,則例外可取得派下權(參照法務部印行之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741頁),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係 成文化過去臺灣習慣中就祭祀公業派下權取得方式,無違 既有之習慣。故對於既存祭祀公業,且無規約規定時,關 於本條例施行前所生之派下員資格爭議,自有本條適用甚 明。另自本條之體系觀之,第2 項適用係以派下無男嗣而 無法適用第1 項為前提,於該情形,其女子倘未出嫁者, 即得為派下員;又舉輕以明重,倘該女子嗣為招贅婚,既 為承繼宗祧,自仍為派下員,應屬灼然。
(二)經查,訴外人林國烘係於33年2月1日過世,系爭規約則為 71 年9月20日始訂立,可知於林國烘死亡時,被告公業尚 無規約就派下員取得資格設有規定,是被告公業雖稱系爭 規約第3 條就派下員業限制以有戶籍依據之男子直系子孫 為限,然此為嗣後所為之規定,又身分關係應力求安定, 自不能認為被告嗣後所訂之規約有溯及既往效力,故關於 原告有無派下員資格一事,並無系爭章程之適用,被告前 開所辯自有誤會。又原告係27年12月22日出生,於林國烘 過世時,年未滿5 歲,無出嫁情事,林國烘亦無其它男嗣 ,依前揭規定及當時臺灣民間習慣,原告自得承繼林國烘 之派下權,而原告於50年8月28 日與訴外人陳文五招贅婚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招贅婚方式求備繼嗣 ,自不因有婚姻關係而喪失派下員資格,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公業辯稱林聰漢逝世後,亦應由林聰漢己身所出之 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林姓者,始 具派下權資格云云。惟按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
取得及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 ,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 而取得派下權,為繼承取得(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父不在列 其子,應視為該公業內部習慣,前經本部67年12月11日臺 內民字第822970號函釋有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 段意旨系依同條前段得為派下員之女子,其招贅夫或為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得繼承其母之派 下權之謂。準此,上開女子如健在,應列為祭祀公業之派 下現員,該女子往生後其招贅或未招贅所生或收養並冠母 姓之男子始得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9年2月4日內授中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旨。是原告雖育有一子林聰漢 ,惟林聰漢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原告現仍存在,林 聰漢自無從依繼承而取得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依前揭法文 揭諸之「父在不列子」原則,林聰漢就被告公業自無派下 員資格,不因被告公業自始誤列林聰漢為派下員而有異, 亦不因林聰漢過世而致原告喪失派下員資格,是被告上開 辯解亦有誤會。
(四)另被告公業復稱直系卑親屬之女及寡妻因戶主死亡有欲繼 承戶主權及財產者,須經相當之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始 得為之,原告既未經選定為繼承人,自無繼承訴外人林國 烘派下權之資格及財產乙節,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 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 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 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 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等語。自可知祭祀公業係為祭祀 祖先、延續宗族傳統為目的而設之獨立財產,為使所有家 產分配諸子後,仍維祖先之祭祀於不絕,自與遺產繼承所 著重之財產繼承面向有所差異,是不得將繼承人與派下員 一概論之。且被告所辯之戶主繼承一事,則屬戶主身份上 地位之繼承,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順序,由一位 繼承,為繼承前戶主行使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如家族婚姻 或收養之同意權、同意家族入籍或離籍之權、指定家族居 所之權、扶養家族之義務等(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437、467頁),是戶主繼承即著重家族內部事務管理權 人之身分,尚與派下員係以奉祀本家目的,洵有差異,自 不得以是否為戶主繼承人以決定派下員資格。查原告係以 招贅婚,並未脫離本家,亦未放棄本姓,屬祭祀本家祖先 之女子,其所育之訴外人林聰漢亦從母姓,延續林家香火 ,難認無奉祀本家,是自具被告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至屬
灼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林國烘之女,無男子兄弟可繼 承派下權,原告為招贅婚,為奉祀本家之女子,而被告公業 於林國烘生前未訂定規約,亦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則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及臺灣民事習慣,原告自得承繼林國 烘之派下權,尚不受原告另育有子林聰漢之影響,則原告主 張其就被告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自為可採。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