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554號
PCEV,103,板簡,554,20140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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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廖嘉雄
特別代理人 廖珮淋
被   告 鄭月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上午9時40分 許,駕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 往永明街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1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廖珮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前方同向等讓正在停靠 路旁之公車,被告因反應不及,從後追撞訴外人廖珮琳之車 輛,致該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分列損害金額 如下:
(1)醫療費用20281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20281元。
(2)工作損失138420元:原告事發前原任職風火山林小吃店 ,每日工資769元;自事發後有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損 失138420元。
(3)看護費用192000元:原告自101年3月23日受傷後,因頭 部受有外傷,致個6月無法自理生活,由特別代理人廖珮 淋擔任看護,共計192000元。




(4)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忍受艱辛之 身體痊癒過程,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5萬元以資撫慰。
合計4007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0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該只有頭部受傷。」、「依照醫生指示 應該多久?不同意付,背部應該跟車禍無關。」、「有無提 出扣繳憑單?醫生是否有主張是車禍造成?」、「(慰撫金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紙、看護費用收據8紙、薪資證明2紙、 國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25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5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1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 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長庚紀念醫院、桃 園療養院、恩主公醫院、國慶中醫診所治療,支付醫藥 費20281元云云,雖提出國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 、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 據25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該只有頭部受傷。」等語(見 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經其於103年5月22 日以桃療一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廖員因走失、情緒不穩及 經常威脅自殺而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至本院初診,診斷 疑似老年期失智併憂鬱,及需排除憂鬱症未明示之診斷 ,此病症確實的病因未明,與車禍受傷應無直接關連」 ,足認原告接受桃園療養院治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出桃園療養院之25張醫療單據合 計18301元應予剔除;又本件事故係於101年3月23日發生 ,原告於同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並未提及背痛或背挫 傷,有該醫院103年5月28日恩醫事字第0708號函1件附卷 可稽,經本院另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該院回函稱:「…另就醫學言,外傷及脊椎退化等 情形均可能引起背部疼痛之症狀,故本院醫師無法僅依 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病患傷勢之成因。」,有該院103年 6月13日桃院法字第0040號函1件附卷可稽,則長庚醫院 、國慶中醫、現代診所共計2790元之醫藥費,並非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應予剔除,其餘恩主公醫院部分支出670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風火山林小吃店,每日工 資769元,受傷期間計6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13842 0元,雖提出薪資證明影本2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有無提出扣繳憑單?醫生是否有主張是車禍 造成?」等語,而原告雖陳稱:「但隔幾天我們去警局 做筆錄時,原告有說背在痛。」云云(均見本院103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事故於101年3月23日發生 ,原告遲至101年8月17日始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制作 調查筆錄,有警訊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距離車禍已近 五個月,又醫院函復均未能證明原告背痛及老年期失智 併憂鬱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8420云云,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有請 人照料個月之必要,為此已支出192000元云云,雖提出 為看護費用證明單8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 照醫生指示應該多久?不同意付,背部應該跟車禍無關 。」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 告背痛及老年期失智併憂鬱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92000元,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萬元云云, 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原告國小三年級肄業、目前無職業,無收入, 101年度所得18976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3筆、土地1 筆、已婚、六名子女,而被告專科畢業、擔任會計、101 年度所得380226元,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3筆,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 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7 0元(計算式:670+10000=1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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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