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258號
PCEV,103,板簡,1258,201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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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被   告 麗池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皇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台北市○○○路 0 段 00 號 14 樓之 3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0 號 6 樓」。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玉進」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巧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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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