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鄭 捷
被 告 杜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1時24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超速、駕駛不慎且跨越車 道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對向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樂陶 陶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業經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800 元( 包含工資2萬3, 100元、塗裝費用1萬8,500元、零件費用6萬 1,2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B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撞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及車損照片29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 6月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系爭A 車行經鶯歌區陶瓷老街,要轉彎時,看到前方由訴外人林清 海駕駛之0601-DJ 號車輛之車尾燈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了, 撞到該車輛左後方,伊人飛出車外,系爭A 車就一直滑行, 伊聽到蹦蹦兩聲,看到系爭A 車撞到柱子後,停在人行道上 ,伊肇事時時速約為60至70公里等語,復參諸本案事故現場 照片,即顯示系爭A 車於碰撞對向路旁告示路牌之桿柱時, 亦同時撞擊停放於旁之系爭B 車車頭等情,另依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該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 係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 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速行駛,致系 爭A 車失控,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前揭法文,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 車為10 1年2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 年 8月29 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6萬1,200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 萬0,895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1,200元×0.369=22,58 3元;②第一年七月:(61,200元-22,583元)×0.369×7/ 12=8,312元;①+②=30,8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萬0,305元(計算 式:61,200元-30,895元=30,30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 資費用2萬3,100元及烤漆費用1萬8,5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7萬1,905元(計算式: 30,305元+23,100元+18,500元=71,905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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