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176號
PCEV,103,板簡,1176,201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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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   告 楊鎔禎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呂羿鴻  住不詳
      鍾元魁  住不詳
      鄭逸秀  住不詳
      許欣蕙  住不詳
      張鶴寶  住不詳
      張育峰  住不詳
      高詠婕  住不詳
      王彥翊  住不詳
      鄭翔懋  住不詳
      陳慶河  住不詳
      黃靖憑  住不詳
      游修銨  住不詳
      游隕濃  住不詳
被   告 林明鑽  住不詳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部分原告姓名為「 呂羿鴻鍾元魁鄭逸秀許欣蕙張鶴寶張育峰、高詠 婕、王彥翊鄭翔懋陳慶河黃靖憑游修銨游隕濃」 ,惟並未記載其住居所,又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林明鑽 」,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惟經被告並未 設籍該處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足認 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部分原告及 被告之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10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3年7月20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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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