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017號
PCEV,103,板簡,1017,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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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等於中華
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292─K2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 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0日以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一輛,靠行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292 ─
K2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交予被告 使用,並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 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稅款及交通違規罰款, 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1 枚及號 牌2 面交予原告。詎被告已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及罰單等共計18400 元,均由原 告墊付,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討無著,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靠行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及保險費收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00 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欠款明細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 ─K2號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400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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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