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000號
PCEV,103,板簡,1000,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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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268-H7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3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 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 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 103 年3 月13日止共有22個月服務費17600 元未繳,原告遂 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268- H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 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 告17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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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