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62號
原 告 陳治凱
被 告 徐 絹
訴訟代理人 徐鈺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8 萬3,000 元,擴張請求金額為9 萬5,000 元,經 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1 至3 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3 年 3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押租保證金2 萬4, 000 元。惟該租賃房屋分別於102 年6 月23日、102 年7 月25日因下雨屋內嚴重漏水,造成原告嚴重財物損失,雖 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處理,然被告僅前來油漆,未能修復 房屋漏水,顯已無法提供原告合於承租約定之居住使用, 遂自102 年8 月10日起停止支付租金,嗣經雙方合意退租 後,原告已依約於102 年10月10日將房屋騰空遷出。但原 告未賠償因此所致原告支出搬遷費用2 萬8,000 元、漏水 所致床、床罩、床單、床墊、棉被、書本等財物損失、請 假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等共3 萬元;又原告承租後於 該租屋新裝鋁窗4 只共計1 萬3,000 元,原告因上開原因 提前退租遷出,被告應給付原告此費用;另原告交付之上 開押租保證金2 萬4,000 元,被告亦未退還。詎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各項金額,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償還給付原告上開系爭搬遷費2 萬8,00 0 元、漏水損害3 萬元、鋁窗費用1 萬3,000 元、押租保 證金2 萬4,000 元等共計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租屋漏水現場照片、錄影光碟、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0月25日催告存證信函、被 告102 年10月22日回覆存證信函、原告於租屋加裝鋁窗現 場照片、搬遷新屋租賃契約、搬遷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指稱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但系爭 租屋於原告承租遷入前,被告從未曾聽聞前承租人房客有 反應房屋有漏水問題,且原告於102 年6 月間表示房屋有 漏水問題,被告前往察看時,完全看不出有漏水之情,因 此被告遂於頂樓塗上防水漆,並告知原告若再有漏水情形 ,請即刻告知。至同年7 月間,原告再度反應漏水時,被 告欲前往察看時竟遭原告拒絕,原告並隨即表示將於同年 10月10日遷移他處,被告同意其提前終止租約後,原告始 又提出要求希望被告補貼其已安裝之鐵窗費用1 萬3,000 元、搬遷費1 萬4,000 元,並退還一個月押金1 萬2,000 元,共計3 萬9,000 元,當時被告僅同意補貼其鐵窗費用 1 萬3,000 元,其餘當場拒絕。又原告共承租7 個月,但 僅支付102 年3 月至7 月之5 個月租金,102 年8 、9 月 之租金合計2 萬4,000 元均未支付,甚且迄今仍拒不返還 租屋鑰匙。
㈡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租屋漏水情形照片、錄影光碟,於原告 起訴前從未見原告提出,而被告曾於雨天前往租屋察看, 亦未發現有該照片所示漏水之情,故原告提出之租屋漏水 照片是否屬實無法辨識。
㈢再原告尚積欠被告102 年8 、9 月租金共計2 萬4,000 元 ,扣除被告同意補貼之鐵窗費用1 萬3,000 元,其亦尚應 給付被告1 萬1,000 元,縱認原告主張請求屬實,被告亦 主張依法抵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並提出102 年11月20日會同鄰居至系爭租屋察看現場照片 、原告請求被告補貼3 萬9,000 元字條等影本為據。四、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租屋因有漏水問題,因認被告未能提 供合於承租約定居住使用,而有違約之情云云,並提出上 開租屋102 年6 月23日、102 年7 月25日屋內漏水、積水 等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惟被告抗辯否認其租屋有漏水問 題,並質疑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錄影內容之真實性。經查 ,原告雖提出有上開租屋漏水情狀照片、錄影光碟,惟經
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雖有租屋2 樓外側房間天花板 滴水、3 樓走道積水等情,惟無法確認實際拍攝、錄影日 期,且亦無法確認上開滴水、積水造成之原因為何,再經 本院至系爭租屋現場履勘結果,亦無法確認有原告主張之 上開漏水事實,況經當場詢問系爭租屋2 樓現承租人楊富 吉亦證稱其自103 年3 月16日起承租至103 年6 月11日本 院履勘期間,並無發現有屋內漏水之情,此有本院102 年 6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徵諸其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6 月承租期間,依中央氣象局2014年板橋氣象站逐日雨 量資料所示,期間每日降雨量達20毫米以上多達10幾日, 甚至有達70至246 毫米之紀錄,系爭租屋卻無原告指述之 漏水情形,再稽之原告承租期間102 年6 月至10月期間, 除原告指述之上開漏水二日之降雨量為43毫米、26.5毫米 外,亦有多達14日之每日降雨量達30毫米至150 毫米之間 ,此亦有中央氣象局2013年板橋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 可參,卻未聞原告指述有其他日期之漏水問題,是被告抗 辯指稱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租屋確有其主張指述之上開二日 漏水問題,尚非無據。再依本院於系爭租屋現場履勘所示 ,本件系爭租屋共3 層,3 樓靠近道路之最外側房間外另 突出建有前陽台,該房間與前陽台間通道門口雖設有門檻 ,惟不高,現場並見有放置木板於門檻前,顯係為防止前 陽台積水進入房間內,而該房間與屋內走道門口則無設門 檻,衡諸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照片、錄影所示屋內滴水、 積水之情屬實,亦有可能係因當日雨量過大,致3 樓前陽 台積水漫過門檻,淹入屋內積水所致,亦非屬系爭租屋有 不合於承租約定居住使用之情。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 爭租屋因有漏水問題不能合於承租約定居住使用之情,尚 未能證明屬實,其據以主張違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尚難認有據。
㈡其次,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有違約之情,惟原告主張 請求之搬遷費2 萬8,000 元部分,亦非屬被告違約所生之 損害,蓋被告縱無違約,原告於租約屆期搬遷時,本即應 自行負擔支出此搬遷費用,故其已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係爭搬遷費,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押租保證金2 萬4,000 元部分,按 系爭押租保證金核其性質,係屬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之押租金,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 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無租賃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應返還該押租金,惟如承租人有欠 租情事,自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而終了,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押租 保證金,被告本應返還,然查原告尚積欠有102 年8 、9 月租金未給付之情,惟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押租保證金 自應抵充原告上開積欠之租金債務,而原告上開應給付之 積欠租金金額合計為2 萬4,000 元,經以系爭押租保證金 抵充扣除後,已無餘額,故原告此系爭押租保證金部分之 請求,亦已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鋁窗費用1 萬3,000 元部分,按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鋁窗費用,係屬原告就系爭租 屋支出之有益費用,且為被告所知情不為反對,兩造合意 終止租約時,亦為被告同意償還其該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鋁窗安裝支出 費用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請 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明,併諭知被告如以1 萬3,000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