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韓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洪淑英所有,並由訴外人洪翊喬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70 元(包含零件費用1萬0,610元、工資8,500元、烤漆費用13, 960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然案發時有到安平 派出所去備案,當時的員警有幫忙拍照,伊的車子前方僅碰 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不合理, 且系爭車輛有很多部分為原有損傷,訴外人洪翊喬亦說是舊 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18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 3年5月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告雖稱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受損,原告請求其他部位,顯 不合理且金額過高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及修復之金額,業已提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18張為據,且訴外人洪翊喬亦於警詢中陳稱: 系爭車輛受有後保桿凹損、鈑金凹陷、後行李箱無法開啟、 左右後尾燈移位變形等語,又參諸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門確因系爭擦撞致變形、 已無法合閉等情,可知兩車碰撞力道非輕,故系爭車輛之內 部、後保桿周圍自有受損變形之可能,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 項目、金額核屬必要,而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庭期亦表示無 送請鑑定之必要,故未能就修理項目、金額不合理處以實其 說,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本存在舊 有傷痕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系爭車輛為10 1年4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9 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1年5月,系爭車輛之零件1萬0,610 元費 用,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4,94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0,610元×0.369 =3,915元;②第二年(10,610元-3,915元)×0.369×5/1 2=1,029元,總計折舊3,915元+1,029元=4,94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5,666元(計算式:10,610元-4,944元=5,666 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500元、烤漆1萬3,960 元,毋庸折 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共計2萬8,1 26元(計算式:5,666元+8,500元+13,960元=28,12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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